(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胡杭与冼石昌、冯允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杭,冼石昌,冯允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92号原告胡杭,男,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身份证号码:×××0431。委托代理人苏波,系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冼石昌,男,汉族,住文本梧州岑溪,身份证号码:×××4335。委托代理人岑宏志。被告冯允贤,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5055。委托代理人林超伟,系广东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唐继国。委托代理人谭文娟。原告胡杭诉被告冼石昌、冯允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波、被告冼石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岑宏志、被告冯允贤的委托代理人林超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连带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85066.35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1、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的部分项目不合理,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伤残程度不可能达九级,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父母没有到达需要抚养的年龄。3、鉴定费由原告自己负担,交通费没有发票且请求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冼石昌的答辩意见:1、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我方是受冯允贤雇用开车的,且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故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应由冯允贤负责赔偿。2、原告诉求部分不合理,应按农村户口标准来计算。被告冯允贤的答辩意见:1、我方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医疗费中有14955.1元是交通救助基金,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6449.6元中应扣除这一金额;2、陪护费没有提供陪护人员的工资证明;3、原告的住院天数只有91天而非93天;4、原告诉求的营养费过高;5、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错误,不应按30%来计算;6、原告父母除未达退休年龄之外,亦没有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原告来抚养的情形,故我方对其父母的扶养费一项不予确认;7、原告四个子女的计算年限全部都多算了一年,请法院予以核实;8、交通费方面因无相关证据佐证,请法院酌情判决;9、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20时40分,被告冼石昌饮酒后(经检测,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33.5mg/100ml)驾驶已达报废标准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经检验)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由杨梅方向经杨西大道往人和方向行驶,行驶至杨梅加油站路段由右侧第一车道右转入停车场路口时,遇原告胡杭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同方向由后行驶至的过程中致使摩托车左侧与轻型货车的右前角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杭受伤,两次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冼石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杭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2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建议全休2个月、住院期间留陪1人;2、近期避免患肢剧烈负重活动;3、定期复查、术后约1年实时返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另查,被告冯允贤系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被告冼石昌系驾驶员,被告冼石昌系被告冯允贤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允贤向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被告冼石昌向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再查,上一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105.6元/年。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损失项目包括:一、医疗费76449.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结合高明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二、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三、误工费四、护理费6440元(92天×70元/天)。因原告共住院92天,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共计6440元,对于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92天×100元/天)。因原告共住院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合计9200元,对于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营养费5000元。原告住院92天,且因本次事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残疾赔偿金149954.02元(32598.7元/年×20年×23%)。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3%。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受伤前连续在佛山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49954.02元(32598.7元/年×20年×23%),对于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七、被抚养人生活费66531.47元。原告生育四个子女,长女胡稳(2004年3月12日出生)、长子胡杰(2006年2月13日出生)、次子胡考(2008年2月18日出生)、三子胡林县(2010年3月16日出生),其中胡稳抚养年限为7年,胡杰抚养年限为9年,胡考抚养年限为11年,胡林县抚养年限为13年,原告对四个子女均承担1/2的抚养义务,原告定残后至第七年共有4个被抚养人,抚养费总和超过了24105.6元,应按24105.6元计算,可知原告定残后至第7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8810.02元(24105.6元/年×7×23%);原告定残后第8至9年共有3个被抚养人抚养费总和超过了24105.6元,应按24105.6元计算,可知原告定残后第8年至第9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088.58元(24105.6元/年×2×23%);原告定残后第10至11年共有2个被抚养人,抚养费总和为24105.6元,故原告定残后第10至11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088.58元(24105.6元/年×2×23%);原告定残后第12至13年共有1个被抚养人,每年的抚养费为12052.8元(24105.6元/年÷2),可知原告定残后第12年至第13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544.29元(12052.8元/年×2年×23%);原告的父亲胡志能(1955年11月3日出生)、母亲冉启峨(1962年3月15日出生)均没有达到需要抚养的年龄,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生活来源,故对原告主张父母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可算出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66531.47元(38810.02元+11088.58元+11088.58元+5544.29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八、鉴定费21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九、交通费800元。考虑到交通费支出的必要性,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但在事故承担同等,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为元(其中医疗费76449.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元、护理费6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49954.02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审判员 邓永雄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玉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