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漾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蒙绍冬放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漾濞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漾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绍某,男,1982年11月20日生,彝族,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漾濞彝族自治县看守所。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漾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绍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蒙绍某因当晚在蒙某某4家与大哥蒙某某吵架后,为泄私愤,趁蒙某某家无人之机,将汽油泼在蒙某某家台坎的木质板壁上,并点燃火后逃离现场,致使蒙某某家正房的板壁被烧毁,房屋燃烧被周围村民发现并及时将火扑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绍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蒙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晚,被告人蒙绍某在居住于同村的其三哥蒙某某4家与大哥蒙某某因家庭锁事发生口角,气愤离开回家。被告人蒙绍冬一气之下,于当晚22时许趁蒙某某家无人之机,从自己家中提来一铁皮桶汽油,将汽油泼在蒙某某家位于漾濞彝族自治县顺濞镇新村村委会螺蛳白地上村的住房(正房,土木结构,瓦屋面,一栋二层六间)台坎上的木质板壁上,并用打火机点燃火后离开现场,致使蒙某某家住房的板壁部分被烧毁。蒙某某家房屋燃烧被周围村民发现并及时将火扑灭。经鉴定,蒙某某家被烧毁房屋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9800元。2014年12月3日20时19分,被告人蒙绍某到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平坡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向法庭出具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系蒙绍某报案及公安机关接报后出警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3日20时19分蒙绍某到平坡派出所投案。3.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蒙绍某的身份及其无前科。4.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漾濞彝族自治县顺濞乡(现为顺濞镇)新村村委会螺蛳白地村蒙某某家,蒙某某主房北外墙距蒙某某6家主房南外墙1.8米,两家滴水西侧有两间畜圈,两家院场西侧坎下,由北向南依次为蒙小东、蒙明朝、蒙绍某、蒙竹珍、蒙山军户房子,蒙某某院内地面上见一绿色铁皮油桶,以及蒙某某房屋被烧的现场情况。5.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蒙绍某辨认出其放火现场及其2014年12月2日到蒙某某家放火装汽油的油桶。6.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证明扣押被告人放火使用的打火机一个、手电筒一支。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蒙某某家被烧房子鉴证价值为人民币19800元。8.被害人蒙某某、蒙某某1陈述,证明蒙某某、蒙某某1是夫妻,2014年12月2日晚蒙某某和蒙绍某两兄弟在蒙某某4家发生争吵,蒙绍冬很生气的离开,当晚大约十点左右其房子被烧,怀疑是其四弟蒙绍某放火烧的。9.谅解书,证明蒙某某对其弟蒙绍某烧其家房子一事表示谅解。10.证人蒙某某2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日晚十点多,见小弟蒙绍某回到家,几分钟后匆匆出去了,大概过了七八分钟,就听见放炮一样的声音,随后听见有人叫救火,出去看见其大哥蒙某某家房子着火了,之后没有见过蒙绍某。11.证人蒙某某3证言,证明蒙绍某是其四儿子,2014年12月2日晚,蒙绍某回家直接去卧室里,灯也没开,几分钟后又出去了,家里的汽油装在一个绿色的铁皮桶里,放在蒙绍冬卧室里,已不在了。12.证人蒙某某4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日其建房竖柱,白天大哥蒙某某和四弟蒙绍某来帮忙,晚饭后他两兄弟吵架,先后离开其家,后来大哥打电话说他家房子被火烧了,其到场时火已扑灭。13.证人蒙某某5、蒙某某6、蒙某某7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日22时左右,在家听到“轰”的一声,出门看见隔壁蒙某某家的房子着火,就大声叫村子里的人帮忙灭火,在村民的帮助下把火扑灭。14.证人蒙某某8、蒙某某9、蒙贵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日晚上听到蒙某某6大叫蒙某某家房子着火,赶去参加灭火。15.证人蒙四某、许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日晚上知道蒙某某家房子着火,赶到现场时,火已经扑灭了。16.证人蒙四某1证言,证明距离蒙某某家最近的是蒙某某6家,他们两家共用一个院子,其他人家的房子隔着蒙某某家房子有几米的距离。17.被告人蒙绍某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2月2日其帮忙三哥蒙某某4盖房子,其大哥蒙某某也在。晚饭后闲聊时,其与大哥在谈话中言语不和而发生争吵,其很生气的离开三哥家回了自己家,一时气愤就拿了家里的汽油去烧大哥家房子。上述公诉人出具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合法有效,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及后果,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蒙绍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蒙绍某放火烧毁他人财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照《刑法》的规定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居住社区的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扣押的打火机、手电筒,属于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绍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夏清明审 判 员 罗耀武人民陪审员 刘丽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兴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