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4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湖北公安农村合作银行与陈四友、邓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公安农村合作银行,陈四友,邓秋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429-2号原告:湖北公安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荆江大道。法定代表人:朱远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四友。被告:邓秋华。原告湖北公安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公安农合行)与被告陈四友、邓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国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公安农合行申请保全,本院即依法作出(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429-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陈四友、邓秋华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2015年4月15日,原告公安农合行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并申请解除本案保全裁定。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湖北公安农村合作银行撤回起诉;二、解除冻结被告陈四友、邓秋华的银行存款32000元或者查封被告价值32000的财产;三、解除查封原告湖北公安农村合作银行用于担保的位于公安县甘家厂乡新建街公安县甘家厂信用合作社的房屋。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邹国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阳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