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金华煤业有限公司与杨小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金华煤业有限公司,杨小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5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金华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吴玮,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胜男,北京大成(重庆)律所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华。委托代理人:苟楠,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所。上诉人重庆市金华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小华确定劳动关系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碚法民初字第05723号民事判决。金华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胡敬、赖生友、代理审判员陈洁婷(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胜男参加了询问,被上诉人杨小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表示不愿到庭参加诉讼,向本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金华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10日,经营范围为开采原煤、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金华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至2011年9月19日为杨小华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12月19日,杨小华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从2004年11月至2013年11月止杨小华与金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8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碚劳仲案字(2014)第190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杨小华于2004年12月10日至2013年11月期间与金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金华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至法院。一审庭审中,杨小华举示加盖有重庆市金华煤业有限公司鲜章的先进班组及先进个人奖状原件,其中先进班组奖状载明:“K6杨小华班:在二〇〇五年度安全生产中,被评为先进班组。落款为重庆市金华煤业有限公司,二〇〇六年元月二十日”,先进个人奖状载明:“杨小华:在二〇〇五年度安全生产中,被评为先进个人。落款为重庆市金华煤业有限公司,二〇〇六年元月二十日”。拟证明杨小华于2004年12月10日到金华公司上班。金华公司认为奖状上的印章不是单位登记的印章,故对奖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庭审中,杨小华还举示2011年11月11日的职工退职费签收表、碚劳仲案字(2014)189号申请人为饶某的仲裁调解书、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其中职工退职费签收表记载:“杨小华工龄2年,标准1200元/年,金额2400元;饶某工龄2年,标准1200元/年,金额2400元;唐某工龄2年,标准1200元/年,金额2400元。”唐某在签收人处签字,杨小华、饶某的名字所在表格均被横线化掉。拟证明,杨小华与金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1日,因为杨小华不同意单位计算的工龄及退职费,所以没有在签收表上签字,单位遂把杨小华的名字化掉。金华公司对退职费签收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金华公司认为该签收表已划去了杨小华的名字,因此不能证明杨小华的离职时间。调解书及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调解书的当事人是饶某与金华煤业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录音内容也体现不出双方解除的时间。庭审前,杨小华申请证人饶某、唐某出庭作证。证人饶某陈述:饶某于2007年到金华煤业公司上班。2013年11月,饶某与杨小华同时离开单位。退职费签收表和调解书都是真实的,因为不同意单位给的退职费金额,所以饶某没有在退职费签收表上签字。调解书上的上班时间与今天陈述的不一致是因为工作期间曾更换了井口承包人,调解时没有把之前的工作时间算进去。饶某与杨小华认识的时间为2007年,当时杨小华已经在金华煤业公司上班了。证人唐某陈述:唐某于2011年到金华煤业公司上班,2011年3月份在单位认识杨小华,杨小华比唐某先到单位上班,但不清楚杨小华具体上班时间。唐某是2013年11月离开单位的,杨小华与唐某是同一时段离职的。退职费签收表是单位不要员工时,给退职费时作的表,唐某已经领取了退职费,杨小华认为退职费较少,所以没有签字。金华煤业公司认为饶某在庭审中陈述的上班时间与其仲裁调解时的陈述不一致,故对证人饶某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人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言的关联性有异议。金华公司认为,唐某的证言并不能证明杨小华的入职时间。杨小华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两个证人的证言真实性应予以确认。虽然饶某在庭审中陈述的入职时间与其在仲裁中的陈述有出入,但其本人已经做出了合理的解释。金华公司一审诉称,金华公司与杨小华于2010年6月25日建立劳动关系后,金华公司依法为杨小华参加了社会保险。2011年9月19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同日,金华公司停止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12月19日,杨小华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于2004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8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碚劳仲案字(2014)第1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杨小华于2004年12月10日至2013年11月期间与金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金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金华公司和杨小华之间在2010年6月25日至2011年9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杨小华承担。杨小华一审辩称,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金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金华公司与杨小华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杨小华举示的两份奖状载明杨小华及其所在班组曾于2005年度获得单位颁发的先进个人及先进班组称号,金华煤业公司虽对奖状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举示证据加以反驳。故,对杨小华陈述的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04年12月10日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庭审中,双方对证人唐某的证言及退职费签收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唐某的陈述,唐某是于2013年11月离职的,杨小华是与唐某同一时间段离职的。因杨小华对单位计算的退职费金额有异议,故未在退职费签收表上签字。金华煤业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因此,一审法院对杨小华陈述的解除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的事实予以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金华公司与杨小华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04年12月10日至2013年11月11日。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市金华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小华从2004年12月10日至2013年11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金华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市金华煤业有限公司负担。金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金华公司与杨小华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杨小华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如下:一、杨小华所述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杨小华自2010年6月25日到金华公司处上班,并由金华公司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金华公司为杨小华的停保时间是2011年9月19日,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是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19日;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杨小华在一审中举示的奖状、退职费签收表、唐某证人证言,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从考证,且三者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故不应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杨小华未到庭答辩,书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金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无新的证据举示。本院二审查明:杨小华一审举示的职工退职费签收表显示时间为2013年11月。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金华公司主张以给杨小华参与社会保险的时间作为双方劳动关系起算的点。杨小华在一审举示了两份奖状证明杨小华及其所在班组曾于2005年度获得单位颁发的先进个人及先进班组称号,拟证明2004年12月10日杨小华就进入金华公司上班。金华公司在一审及二审中均对奖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奖状上盖印的金华煤业有限公司的印章真实性有异议,但是未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亦未举示证据加以反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杨小华举示的奖状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单位给劳动者的参保时间不能完全的反映一个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的时间且杨小华举示的奖状证明2005年就进金华公司工作,故,对杨小华一审陈述的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04年12月10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一审中,证人唐某陈述自己于2013年11月离职的,杨小华是与唐某同一时间段离职的。因杨小华对单位计算的退职费金额有异议,故未在退职费签收表上签字。一审中杨小华举示的退职签表上显示的时间为2013年11月。金华公司主张以给杨小华停止参加社会保险的时间2011年9月19日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本院认为杨小华离职时间不仅有证人唐某予以证实,且有退职费签收表予以佐证,足以证明杨小华的离职时间在2013年11月,故对于杨小华一审主张的2013年11月11日的事实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金华公司与杨小华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04年12月10日至2013年11月11日。综上,重庆市金华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金华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敬审 判 员 赖生友代理审判员 陈洁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阎海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