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于2012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飞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20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来到宜宾市翠屏区西客站,见被害人张某某从一辆由重庆市开往四川省屏山县的大巴车下车在行李箱内取行李,随身挎包内有一部手机,杨某便趁其不备将该手机盗走,张某某发现后,被告人将该手机藏匿于车辆行李箱内,并趁乱逃走。后车辆驾驶员雷某发现了该手机并送到公安机关。经被害人张某某辨认,公安人员锁定被告人杨某,并于2015年1月19日20时许,在宜宾市翠屏区苗圃路两路桥处将被告人杨某抓获。经鉴定,被盗三星牌919U型手机价值42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到手机并返还被害人张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雷某、向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宜宾市翠屏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领条,宜宾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其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咏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映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