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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0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与何某甲、何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何某乙,刘某丁,李某甲,何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0720号原告刘某甲,2007年10月1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某丙(系原告刘某甲之父),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乙,2009年5月2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某丙(系原告刘某乙之父),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大军(系一般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丽(系一般授权,实习律师),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乙,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冉启海(系一般授权),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某丁,女,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李某甲,男,195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克庚(系一般授权),男,汉族。第三人何某甲,2012年1月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何某乙(系何某甲之父),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何某乙、第三人李某甲、刘某丁、何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因李某甲、刘某丁、何某甲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追加李某甲、刘某丁、何某甲为本案的第三人。后由代理审判员蔡元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丙和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张丽,被告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启海,第三人李某甲、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庚,第三人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共同诉称,我们系刘某丙与李某乙的子女。2010年5月20日,我们的父亲刘某丙与母亲李某乙解除同居关系,原告刘某甲随父亲刘某丙居住生活,原告刘某乙随母亲李某乙居住生活。2012年2月10日,我们的母亲李某乙与被告何某乙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何某甲。2013年5月1日,我们的母亲李某乙在广东省佛山市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亡,经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肇事司机刘某某赔偿我们的母亲李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费用共计340000元。2013年8月23日,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调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赔偿母亲李某乙107000元,肇事司机刘某某赔偿余款3000元。先后赔偿我们母亲李某乙的450000元,均由被告何某乙领取。我们系李某乙的子女,现年幼尚需父母抚养,依法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我们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享有财产继承权。因被告何某乙拒绝给付我们应分得的赔偿款,因此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何某乙给付我们应分得的关于李某乙死亡赔偿款241580元。被告何某乙辩称,我的妻子李某乙死亡后,由我领取赔偿款共计45万元的情况属实。但这笔费用不是李某乙一个人的死亡赔偿费用,其包含了李某乙死亡时腹中胎儿的死亡赔偿费用。在该次索赔中,我的亲朋好友共计30多人在广东花了长达三个月的时间才成功领取此款,这笔费用也包括差旅费、食宿费、律师费等。在索赔时,因二原告没有上户口,未列入赔偿序列。第三人何某甲述称,我是被告何某乙和死者李某乙的女儿,我要求参与分配李某乙的死亡赔偿费用。第三人李某甲、刘某丁共同述称,我们是死者李某乙的父母,应当参与分配李某乙的死亡赔偿费用。我们年老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除死者李某乙外,还有一个智障儿子,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因此,请求法院在分割赔偿款时酌情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某甲与刘某丁系夫妻关系。李某乙系李某甲与刘某丁之女。刘某丙与李某乙于2007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0月15日生育原告刘某甲,2009年5月25日生育原告刘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3月15日,李某乙以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为由向本院起诉,经本院调解后确认原告刘某甲随刘某丙居住生活,原告刘某乙随李某乙居住生活。后李某乙与被告何某乙同居生活,并于2012年1月1日生育第三人何某甲,于2012年2月10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13年5月1日22时05分许,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粤Y601**号轿车沿里和路由里水方向往和顺方向行驶,行至南海和顺车站门口对出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李某乙,造成李某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4日,经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由刘某某赔偿死者李某乙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费用共计340000元。2013年8月23日,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调解,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赔偿死者李某乙方107000元,由刘某某赔偿李某乙方3000元。李某乙死亡获得赔偿费用共计450000元由被告何某乙全部领取。李某乙死亡后,在佛山市南海区殡仪馆开支丧葬费8662元。为获得赔偿费用,被告何某乙聘请广东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开支8000元。另查明,刘某丙于2015年2月10日以变更抚养关系为由向本院起诉,经本院调解,原由被告何某乙抚养的继女原告刘某乙变更由其亲生父亲刘某丙抚养(原告刘某丙当庭将刘某乙领走)。第三人李某甲长期多病,不能生产劳动,刘某丁大脑有疾病,其还有一子系残疾,家庭生活困难。现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起诉要求被告何某乙给付应分得的关于李某乙死亡赔偿款2415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常驻人口登记卡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证明,巫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山法民初字第341号民事调解书,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810号调解书,被告出具的领款收据复印件。有被告提供的广东熊和律师事务所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丧葬费发票、巫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山法民初字第00589号民事调解书、第三人李某甲与刘某丁提交的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某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肇事司机及保险公司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本案赔偿款具有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的遗产,是侵权人对死者近亲属遭受的财产损失在一定范围内的赔偿,是死者近亲属的共同共有财产,但分割时应考虑当事人与死者生活的紧密程度以及生活状况等因素,不一定要平均分配。李某乙死亡后,被告何某乙等人与肇事司机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该赔偿款由被告何某乙领取,应在具有分割权利主体之间合理分配。对于本案的赔偿款谁享有分割权,本院认为,死者李某乙与被告何某乙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1日生育第三人何某甲,被告何某乙与死者系夫妻关系,第三人何某甲与死者李某乙系母女关系,均享有分割权。刘某丙与李某乙于2007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7年10月15日生育刘某甲,2009年5月25日生育原告刘某乙。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死者李某乙系母子关系,均享有分割权。第三人李某甲与死者李某乙系父子关系,第三人刘某丁与死者李某乙系母子关系,均享有分割权。本院认为,李某乙去世后,处理补偿的相关事宜与办理李某乙丧事的事宜均由被告何某乙负责,应摒除上述费用后,其余额可予以分配。被告何某乙称为到广东索要赔偿费用开支的差旅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给亲属补贴误工费等共计开支了204000元,原告与第三人认为不具有真实性,系被告单方言词。由于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此费用开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何某乙主张的费用不予认定。被告何某乙称将死者在佛山市南海区殡仪馆进行火化后,将骨灰运回巫山按农村风俗行土葬花费了88662元,原告及第三人认可火化及土葬的事实,但认为开支费用不清楚,本院根据本地风俗习惯的实际情况及被告方提供的购物单据和丧葬费发票等,结合被告何某乙陈述的为获得赔偿费用的开支情况,酌情认定为丧葬费开支共计42000元。被告何某乙称为获得赔偿费用聘请广东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开支8000元,被告方提供了民事代理合同予以佐证,本院对此费用开支予以认定。被告何某乙称为偿还其与死者李某乙夫妻共同债务开支57000元,因该赔偿金不是李某乙生前的个人财产,更不是死者的遗产,不能将共同债务在赔偿金中作为支出。被告何某乙称该赔偿金属死者李某乙与其腹中胎儿的共同的意见,因在协议时均未提及,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何某乙等人与肇事司机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中没有明确丧葬费、抚养费、死亡赔偿金等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该赔偿款项目不是李某乙生前的个人财产,而赔偿金又不是死者的遗产,不能完全按照遗产顺序分割该赔偿款。原告刘某甲本跟随其父生活居住,与死者的生活紧密不高,但考虑到其年龄尚小,酌定在补偿的剩余的死亡赔偿金中分得40000元;原告刘某乙在补偿的剩余的死亡赔偿金中分得80000元;由于原告刘某乙系未成年人,可由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丙代为管理分得的款项。第三人何某甲年龄最小,抚养费和教育费用开支较多,与死者生活紧密程度较高,可适当多分,酌定第三人何某甲在补偿的剩余的死亡赔偿金中分得110000元。第三人何某甲系未成年人,其分得的款项由法定代理人何某乙管理。第三人李某甲与刘某丁系死者李某乙的父母,李某甲长期多病,不能生产劳动,刘某丁大脑有疾病,还有一子系残疾,家庭生活困难,加上李某甲与刘某丁现有年龄均在55周岁左右,无其它扶养来源,因此,李某甲与刘某丁可适当多分,酌定李某甲在补偿的剩余的死亡赔偿金中分得40000元;第三人刘某丁在补偿的剩余的死亡赔偿金中分得50000元;被告何某乙系死者丈夫,与死者生活紧密程度较高,应适当分得赔偿款,综合考虑年龄及劳动能力、家庭经济状况以及其为获得赔偿所花费的时间、精力和零散开支,故剩余80000元可由其所得。因获得的赔偿款由被告何某乙保管,故应由被告何某乙按上述分配方案给付各权利人。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丙因李某乙死亡分得的赔偿款共计120000元;二、由被告何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李某甲因李某乙死亡分得的赔偿款40000元、给付第三人刘某丁因李某乙死亡分得的赔偿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后收取2525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负担1010元;第三人李某甲、刘某丁共同负担505元;第三人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负担1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蔡元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松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