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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林、李久春、凡守才与被告彭小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李久春,凡守才,彭小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729号原告李林,男,1990年5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李久春,男,1963年1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凡守才,男,1974年9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无业,住湖南省桂阳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运林,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小生,男,1954年4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现羁押于郴州市中心看守所。案由:合伙协议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林、李久春、凡守才与被告彭小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林、李久春、凡守才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李林、李久春、凡守才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林、李久春、凡守才撤回对被告彭小生的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7845元,由原告李林、李久春、凡守才承担。审 判 长  曾 斌人民陪审员  谷爱翠人民陪审员  宁市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镇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