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林、李久春、凡守才与被告彭小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李久春,凡守才,彭小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729号原告李林,男,1990年5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李久春,男,1963年1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凡守才,男,1974年9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无业,住湖南省桂阳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运林,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小生,男,1954年4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现羁押于郴州市中心看守所。案由:合伙协议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林、李久春、凡守才与被告彭小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林、李久春、凡守才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李林、李久春、凡守才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林、李久春、凡守才撤回对被告彭小生的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7845元,由原告李林、李久春、凡守才承担。审 判 长 曾 斌人民陪审员 谷爱翠人民陪审员 宁市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镇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