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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可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刘可立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负责人钱修铓,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留来,张留来,男,汉族,1985年11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可立,男,生于1970年9月29日,汉族,住鹿邑县。委托代理人吴泡,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可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留来、被上诉人刘可立委托代理人吴泡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6日,原告刘可立的驾驶员许世界驾驶其所有的豫PF99**车辆,在行至省道214线鹿邑县杨湖口东加油站路段时,与郑广才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郑广才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给郑广才的家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39252元。另查明,死者郑广才生于1952年7月4日,生前一直在鹿邑县杨湖口乡敬老院生活,为国家供养人员。原告刘可立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签订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可立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周口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约定,被告方应赔偿原告方因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死亡而垫付的费用。死者郑广才在杨湖口乡敬老院生活,为国家供养人员,应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受害人郑广才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4542.30元;2、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X18年=403164.54元;3、丧葬费18979元;4、精神抚慰金70000元,合计款496685.84元。因原告刘可立的驾驶员许世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周口公司应该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赔付原告。因原告刘可立请求的赔偿金额为239252元,不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故原告刘可立的诉讼请求符合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周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可立保险金114542.3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周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刘可立保险金124709.7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周口公司负担。中华联合保险周口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本案受害人郑广才户籍为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错误。2、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70000元过高。3、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部分承担80%的比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不承担原审错判的46925.5元。刘可立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裁判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根据,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1、死者郑广才生于1952年7月4日,生前一直在鹿邑县杨湖口镇敬老院生活,为国家供养人员。2、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世界(车方)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广才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刘可立方提供的落款为鹿邑县杨湖口镇敬老院的证明,死者郑广才虽为农业户口,但属于国家供养人员,生活收入及居住地均在杨湖口镇,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周口公司认为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按照法律规定,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方的经济能力等因素予以确定,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周口公司认为原审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省交通安全法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世界(车方)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周口公司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周口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部分承担80%的比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3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业红审  判  员  武国旗审  判  员  张海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谢雨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