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二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屏支行诉被告李开化、陈晓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屏支行,李开化,陈晓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二初字第00132号原告: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屏支行,住所地巢湖市银屏镇街道,组织机构代码57707080-4。负责人:张勇,该支行行长。被告:李开化,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被告:陈晓云,女,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原告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屏支行诉被告李开化、陈晓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屏支行的负责人张勇,被告李开化、陈晓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屏支行诉称:李开化因做百货和餐饮生意资金不足向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屏支行申请借款,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屏支行与李开化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金额160万元,期限为2013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李开化、陈晓云以其所有的巢湖市天湖北路底层298号、300号商业用房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被告用信16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9.6%,逾期还款则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在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屏支行的催收下,被告归还利息至2013年10月1日,金额为77633.33元,尚欠本金160万元及利息2656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至今未付。现诉请:1、判令李开化、陈晓云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2656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以后利息按逾期年利率14.4%另行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屏支行对李开化、陈晓云所提供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李开化、陈晓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李开化因进货资金不足向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屏支行申请借款,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屏支行与李开化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内容有:第一条、声明条款;第二条、借款种类为中长期个人经营贷款;第三条、借款用途为进百货;第四条、借款额度与期限为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160万元,有效期间自2013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第五条、借款额度的使用: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借款人可一次性申请全部借款,也可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办理相应的手续,各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用途以提款申请书的内容为准;第六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结息;第七条、借款的发放与支用;第八条、还款;第九条、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以及违约情形等其他条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内容有: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金额:抵押人提供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人自2013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向借款人提供的最高贷款金额160万元,可周转性或分期发放的贷款,每笔贷款发放根据借款人合理需要、经营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和贷款人资金供应可能等确定,贷款发放金额、利率、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第二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抵押物:抵押人同意以下财产即巢湖市天湖北路底层298号、300号商业用房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以及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2013年3月22日,李开化、陈晓云作出书面抵押承诺。2013年4月2日,双方对上述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2013年4月2日,李开化、陈晓云书面确认上述期间借款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2013年4月2日,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屏支行与李开化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为1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6%,逾期还款则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屏支行向李开化发放贷款160万元。借款到期后,李开化归还利息77633.33元,尚欠本金160万元及部分利息至今未付。另查明:李开化、陈晓云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得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屏支行与被告李开化、陈晓云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屏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开化提供了贷款,现被告李开化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显然违约,依法应承担给付贷款本息的义务和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屏支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屏支行诉请的利息部分应按合同约定分段计算。被告陈晓云作为该借款的共同债务人,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开化、陈晓云以其所有的房产对该借款作抵押,依法原告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屏支行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开化、陈晓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屏支行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9.6%自2013年4月2日计算至2014年4月2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4.4%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其中应扣除已支付利息77633.33元);二、原告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屏支行对被告李开化、陈晓云抵押的位于巢湖市天湖北路底层298号、300号商业用房经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5元由被告李开化、陈晓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 禹附判决引用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