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刘XX与被告张XX赡养费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刘XX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953号原告张XX,男,1933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XX,女,1935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XX,男,1962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XX、刘XX与被告张XX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二原告之子。因原告年老体弱,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于2004年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500元,该赡养费被告履行给付至2015年。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年增加500元赡养费,请依法判决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1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系父子、母子关系,二原告年老体弱,无生活来源,曾于2004年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500元,被告已给付至2015年。现原告以年老体弱,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为由要求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父子、母子关系,原告现因年老体弱,没有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子女对父母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XX自2015年起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1000元(2015年度赡养费已执行给付500元),该款于每年5月20日前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50元;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建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