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周林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景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87年9月17日生,甘肃省景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7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景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候审。景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周某某提供其本人虚假工资证明,在景泰县农业银行办理了信用额度为20万元的金穗乐分卡,2011年9月12日周某某持该卡在白银恒盛工贸有限公司景泰分公司完成分期付款刷卡交易20万元,购置小轿车一辆,每月应还款6200元,期限为36个月。2012年2月份以后周某某不能足额按规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经景泰县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发短信催收无果后,于2013年4月9日,2013年9月5日两次书面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2014年9月14日周某某到景泰县农业银行还清其所欠所有本金及利息,总计79000元。2015年9月25日周某某到景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周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景泰支行申请金穗代记卡所提交的资料和该行签订的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景泰支行向周某某送达的催收通知单、还款明细表、谅解书,证人童延平、龚真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属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所犯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向发卡银行归还欠款,取得银行的谅解并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该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予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登岱代理审判员 尚丽娥人民陪审员 张明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克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