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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终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九瑞与刘立军、郜同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立军,王九瑞,郜同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立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邵强,河北世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九瑞,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彦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郜同海(又名郜二元)。委托代理人张爱君,平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刘立军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城一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王九瑞与被告郜同海系夫妻关系,郜同海系非农业户口,与王九瑞未登记在同一户口本内。王九瑞与被告刘立军均为平山县平山镇中白楼村村民。1984年分地时,以王九瑞为户主的家庭户分得本村3.5人的土地。双方所争议土地位于中白楼村“城道”和“村西稻地”,原告王九瑞土地使用证记载“城道”为两块共计1.02亩,修路占用部分,“村西稻地”为0.105亩,2000年左右,被告郜同海将上述地块的土地除占用外剩余的共计为0.966亩土地交由被告刘立军耕种。由二被告在刘立军土地使用证内进行了记载,载明:“城道”0.861亩、“村西稻地”0.105亩,合计0.966亩(二元人来永远归刘立军),郜同海自愿将王九瑞城道和村西稻地转让给刘立军,以后归刘立军。刘立军耕种期间的农业税等由其负担,国家粮食补贴等费用一直由原告领取。刘立军未向王九瑞进行核实。2013年被告刘立军找到中白楼村委会要求变更粮补手续时,双方因该地经营权发生纠纷。原告王九瑞认为被告刘立军系代耕行为,郜同海未经原告及其他家庭成员同意,私自将以原告为户主所分得的承包地0.966亩无偿转让给被告刘立军,该行为无效。被告刘立军认为,原告没有任何代耕协议,因此土地变动非代耕或转包,因郜同海与原告系夫妻关系,郜同海成为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共同成员,郜同海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意思表示代表了整个承包经营户的真实意思将土地交回村集体。根据当时的土地政策,已经解除了承包关系,由村集体将争议地块发包给刘立军。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的土地转让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告庭后提交中白楼村委会证明一份,载明,经向2000年时任干部落实,自上世纪80年代我村分地至今,从未重新分配过土地,王九瑞家也从未向村委会上交过土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证、被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证、王九瑞户口本、郜同海户口本、被告提交的农民负担监督卡、收据,被告整理的手机通话录音资料等证据在卷所证实。原审认为:一、被告郜同海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被告郜同海能否处理原告名下的承包土地。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权限,但具有代理关系的某些表明要件,表明要件足以使无过错的第三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原告王九瑞与被告郜同海系夫妻关系,在处理一般民事关系时郜同海的行为可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因郜同海系非农业户口,并不具有中白楼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资格是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因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一定的依附性,故被告郜同海对原告名下土地不享有经营权。在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中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须为善意,无过失,被告刘立军与原告系同村村民,在耕种争议土地过程中,没有向原告王九瑞进行核实,因被告刘立军存在一定过失,又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殊性,郜同海与原告王九瑞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郜同海不是原告王九瑞家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即使双方系夫妻关系亦无权处分原告家庭户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原告王九瑞是否自愿将承包地中本案诉争土地交付给村委会,被告刘立军与中白楼村委会是否形成新的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刘立军庭审中提交了与刘增文的通话记录,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争议地记录在被告刘立军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系由郜同海转让,该转让行为不能认定是原告王九瑞真实意思表示,亦体现不出争议地是由中白楼村委会另行承包给被告刘立军,在该变动记录中仅有二被告的指印,而没有村委会公章,不能认定变更登记主体系中白楼村委会,被告刘立军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自愿将争议土地交还给村集体,并由村集体重新发包给被告刘立军。原告王九瑞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要求被告刘立军返还诉争土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立军自本判决生效后在诉争土地当季农作物收获后十日内,将耕种原告王九瑞承包的平山县平山镇中白楼村“城道”和“村西稻地”共计0.966亩土地返回给原告王九瑞。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立军负担。判后,原审被告刘立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郜同海对被上诉人王九瑞承包地的处分足以认定代表王九瑞的真实意思,应认定为有效;二、被上诉人王九瑞在庭后提交了一份中白楼村委会的书面证明,该书面证明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予以质证,该证明只有村委会公章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名,因此该证据不能使用。其次,上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土地转让行为发生时村委会干部的录音资料,以此证明土地转让行为经过了当时村委会的认可,并申请法院对此录音中的参与人进行调查,但法院没有提出任何理由,拒绝了上诉人的申请;三、被上诉人主张收回转让土地的行为,是对民法诚信原则的违背;四、当事人发生土地转让行为发生于2000年,当时《物权法》、《土地承包法》、《侵权责任法》并未颁布,本案系对当时行为性质的认定,应该以行为发生时法律为判决依据,而不是依据现行的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王九瑞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有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一审卷宗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础,农村土地的承包权是一种特殊的权益,承包土地的转让必须依法进行。本案双方所争议的土地系被上诉人王九瑞的承包地,该地虽然由其丈夫郜同海转让给上诉人刘立军,被上诉人王九瑞应当知情,但该地的有关补贴等仍由被上诉人王九瑞享有,郜同海与上诉人刘立军的转让行为未经发包方的同意及办理相关手续,违背了有关法律规定,是无效的。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承包地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不予返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60元,由上诉人刘立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利代理审判员  李 曼代理审判员  寻 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佩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