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罗某、殷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住安徽省全椒县。2012年9月25日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被告人殷某,农民,住安徽省全椒县。2014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殷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轶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殷某两人均系宁波华中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二人事先商量盗窃邻苯二甲酸二辛脂(即DOP,以下简称“二辛脂”)。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罗某、殷某将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二十四根“铅链”(每根重20公斤)放在油罐车上,在宁波市爱敬公司将30吨二辛脂装上宁波华中物流公司的油罐车后,被告人罗某、殷某两人将二辛脂运往仙居。将油罐车开到宁波蛟川收费站附近时,两人将油罐车放油口的封口拆开,盗走油罐车内相当于二十四根“铅链”重量的二辛脂(重480公斤),并以人民币2560元的价格卖给路边的收油人员。卖了二辛脂后,两人将封口重新封好。到12月23时15时许,两人将货物运到位于本县的浙江瑞达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在公司内称了整车的重量后,在卸二辛脂期间,被告人罗某、殷某分批将“铅链”绑在身上带到厂外,想用“铅链”的重量弥补所盗二辛脂的重量。在搬运“铅链”过程中,两人被仙居瑞达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发现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的邻苯二甲酸二辛脂价值人民币3840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殷某家属与浙江瑞达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并取得该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殷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甲、潘某乙、姚某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DOP产品运输合作协议,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被告人罗某、殷某的人口信息、前科查询及归案经过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24根“铅链”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仙居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巧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潘 征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