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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一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姬学文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学文,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171号原告姬学文,男,1976年4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委托代理人孙玉梅,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88号曼哈顿广场11号楼907。代表人贾晓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郎光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虎,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代表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丽,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丽娜,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姬学文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学文委托代理人孙玉梅,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郎光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学文诉称,2014年8月8日14时20分,李平驾驶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所有的豫A×××××号重型罐式货车沿郑州市中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0路公交车场门口转弯进出道路时,与原告骑电动车沿中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随即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4年8月18日做出郑公交认字【2014】第00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平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0日对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估为10000元。经查被告豫A×××××号肇事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公断。请求:1、判令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6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980元,误工费40800元、护理费79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车损840元等合计181528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27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对李平的起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万元,累计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依据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约定,应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诉讼费用或是其他必要的法律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发生人身伤亡事故不计免赔;被告为原告垫付27000元,在保险限额赔付中,保险公司应支付给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核实本案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乘运人资格证真实合法性,在以上材料核对无误的情况下按照交强险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来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本案应当扣除三责险的免赔额1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本案的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4时20分,李平驾驶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所有的豫A×××××号重型罐式货车沿郑州市中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0路公交车场门口右转弯进出道路时,与原告骑电动车沿中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8月18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作出郑公交认字【2014】第00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8月8日,原告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2014年8月27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拄拐行走、避免负重;建议术后4周、6周、3月、6月、1年复查X线,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物时间;陪护1人;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5004.25元。原告在郑州同安骨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42元。原告在郑州市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79元。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27000元。经原告委托代理人所在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0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该所出具的《关于姬学文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载明:原告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0000元左右。原告向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为作鉴定,到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450元。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2014年8月25日,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飞鸽电动车(车辆识别代码:300010704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作出豫诚联估鉴【2014】08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840元。另查明,原告兄弟姊妹六人,原告之母武春英(1933年7月20日出生)。李平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中致原告受伤。豫A×××××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万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庭审中,原告出具:1、三鼎家政集团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单位员工姬学文自2010年4月6日来单位上班,任队长一职,因其发生车祸事故,自2014年8月8日至今未来单位上班,期间工资全部扣发;2、工资单明细表,载明:姬学文4月、5月、6月、7月工资合计为3450元、3330元、3460元、3380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08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三鼎家政集团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姬玉泽自2013年11月18日在我单位工作,担任保洁技师职务,该员工月工资3000元。因其叔叔姬学文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护理,于2014年8月8日至11月30日未来单位上班,期间工资全部扣发;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79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常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载明:鹤壁市姬学文自2013年6月至今居住在郑州市中原区××大街××号王留群家,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均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李平承担全部责任。因李平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中致原告受伤;豫A×××××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万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5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向原告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郑州市中医院、郑州同安骨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5825.25元,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本院予以确定;2、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4日,原告虽提交相关证据,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误工费,但其不能提供相应劳动合同、其实际领取工资的凭证,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为9865.98元(29041元/年÷365日×124日);3、护理费,诉讼中,原告虽提交护理人收入证明,但其未提供护理人实际发放工资的凭证、劳动合同,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00日,原告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为7956.44元(29041元/年÷365日×100日);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在郑州市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武春英居住在农村,故根据相关规定,其生活费计算为937.96元(5627.73元/年×5年×20%÷6人),上述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金为90530.0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90431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审理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交通费为285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30元/日×19日);8、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营养费计算为285元(15元/日×19日);9、原告为作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450,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上述费用属正当支出,本院予以确认;9、车辆损失费,原告车辆损失费840元,有相应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0、后续治疗费,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相应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超出上述费用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840元、误工费9569元、残疾赔偿金9043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084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82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85元、护理费7956.44元、误工费296.98元、后续治疗费4066.33元,共计49000元。余交通费285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450元、后续治疗费5933.67元,共计7968.67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因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已赔偿原告的27000元,多向原告赔付19031.33元应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向原告赔偿款项中扣除;上述款项,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可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理赔。鉴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已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姬学文1208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姬学文49000元,扣除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多赔偿原告姬学文的19031.33元,余29968.6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姬学文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1元,原告姬学文负担8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555元,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王太山人民陪审员  黄瑞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