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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原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彦民与王志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民,王志刚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初字第325号原告:李彦民。委托代理人:张文凤、张浩(实习),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刚。委托代理人:兰本涛,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彦民诉被告王志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志远依照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王金字到庭参加记录,于2015年4月1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原告李彦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凤、张浩,被告王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本涛到庭参加诉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民诉称:2012年8月份,原告经人介绍承接了被告经营的原阳县水之都温泉休闲会所的土木工程,该工程已于2012年12月份完工。经双方结算,截至2014年7月15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均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自2014年7月1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王志刚辩称:欠原告40000元工程款是事实,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间,且款项系工程款,被告不支付利息。原告李彦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阳县水之都温泉休闲会所企业信息查询单(查询单记载:注册号410725615073644,名称原阳县水之都温泉休闲会所,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志刚)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2014年7月15日欠条{欠条记载:今欠到李彦民工程款肆万元整(¥40000元)原阳县水之都温泉休闲会所盖章,王志刚签名}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被告王志刚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志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证据认证规则,被告王志刚对原告陈述的装修和欠工程款的事实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查询单和欠条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份,原告李彦民经人介绍承揽了被告王志刚经营的原阳县水之都温泉休闲会所的土木装修工程,该工程已于2012年12月份完工。经双方结算,截至2014年7月15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可达成补充协议或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原告承揽了被告会所的土木装修工程,原告李彦民系承揽人,被告王志刚系定作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李彦民按照约定完成了原阳县水之都休闲会所的装修工程,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志刚未支付原告李彦民装修工程款属违约,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在欠条中第利息并无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彦民支付装修工程款4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36元,减半收取418元,由被告王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金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