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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赤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5月5日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汽车驾驶员,住赤水市。2015年2月9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28日夜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持52**********号C1类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贵C*****号捷达出租车,从赤水市红军大道往赤水市飞龙广场方向行驶,途经赤叙线0KM+800M(赤水气象局门口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该车头部撞到同向行驶由黎某某(持52**********号C1类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江铃牌轻型客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赤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现场勘查处理中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酒精含量为:133mg/100m1,随后,被告人杨某某被送赤水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14年12月29日,经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3.4mg/100m1。2015年2月2日,经赤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人杨某某负全部责任,另一驾驶人黎某某无责任。上述指控事实与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一次性赔偿了黎某某的车辆维修等费1200.00元。上列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黎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血样提取笔录,物证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赔偿费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他人车辆损失费用,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决定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经庭审质证,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国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东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