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执异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马广铜、山东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青岛舒斯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广铜,山东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青岛舒斯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美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异字第52号异议人(案外人)马广铜。申请执行人山东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兴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亮,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温慧,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明,董事长。被执行人青岛舒斯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KingJcqueline,董事长被执行人青岛美都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景君,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山东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青岛舒斯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美都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案外人)马广铜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广铜称,2014年8月14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张贴(2014)青执字第103号公告,将位于山东省日照市舒斯贝尔新天地的第002幢2单元902号房产查封,并对该房产进行评估拍卖。而事实上,马广铜已经于2005年11月7日与开发商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051106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上述房产,并于2006年8月9日共计缴纳购房款300841元,实际取得上述房产,故请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停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行为,并解除查封。为证明其主张,马广铜提供其与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回单一份;中国银行现金交款单一份;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三份;日照金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共维修基金、代收燃气开通费、代收有线电视开通费收款凭证两份。山东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马广铜全额付款证据不足,只有部分收据,不能证明已经支付全款。本院查明,山东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青岛舒斯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美都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业经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以(2013)青民四商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审结,该调解书内容为:“一、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5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山东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00万元,利息1079142.32元(已计算到2012年12月17日,此后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4200万元为基数,并按照年利率9.029%计算并支付);二、青岛舒斯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美都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依照山东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青执字第103号。本案在诉讼过程中,2014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3)青民四商初字第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日照市开发区舒斯贝尔新天地61套房产予以查封,其中包含合同号为51106的×单元×户房产。2007年1月22日,马广铜与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051106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舒斯贝尔新天地第002幢×单元×户房产出售给马广铜,合同价款300841元,该合同第七页注明“买受人于2007年1月22日全部付清总房款”;马广铜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回单一份、中国银行现金交款单一份、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给马广铜收据三份共计涉及款项300841元。2014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14)青执字第103号公告,准备将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日照市舒斯贝尔新天地1幢135套房产评估、拍卖。经本院核实,舒斯贝尔新天地第002幢×单元×户现变更门牌号为××幢×单元×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本院查封的房产虽然登记在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但本院查封以前,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已经与马广铜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马广铜购买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山东省日照市舒斯贝尔新天地第××幢×单元×户房产,马广铜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马广铜已经付清全款并已实际占有且办理相关入住手续,马广铜在此过程中没有过错,因此,马广铜异议理由成立,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该处房产应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山东省日照市舒斯贝尔新天地第001幢×单元×户(原房号为002幢×单元×户)房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焦兴凯代理审判员 李崧生人民陪审员 林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泰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