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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城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林海威与潘卫青、蔡永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威,潘卫青,蔡永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栖城民初字第103号原告林海威。被告潘卫青。被告蔡永敬。原告林海威与被告潘卫青、蔡永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海威诉称,一、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4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交申请,称被告潘卫青的名字书写错误,其真实名字为“潘青卫”,请求予以更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名字书写错误为由要求予以更正于法无据,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起诉的被告潘卫青不是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原告起诉的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海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守臣人民陪审员  蔡学令人民陪审员  曲明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小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