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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赵长兴、曹爱荣等与李红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84号原告赵长兴。原告曹爱荣。原告白莉莎。原告赵雨桐。法定代理人魏亚果。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乾梓,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李红套。委托代理人崔运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代表人蔺秋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帅,该公司员工。原告赵长兴、曹爱荣、赵雨桐、白莉莎诉被告李红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兴及赵长兴、曹爱荣、赵雨桐、白莉莎的委托代理人杨乾梓;被告李红套的委托代理人崔运动;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20时30分许,赵明亮驾驶豫D-×××××号牌五羊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大营镇大营街中段时,与在公路北掉头行驶由李红套驾驶的豫D-×××××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造成赵明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明亮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赵明亮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红套负次要责任。豫D-×××××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赵明亮因该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包括丧葬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429.05元(赵雨桐36580.25元,赵长兴、曹爱荣74848.8元),共计762787.48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由李红套承担30%赔偿责任,即192236.14元。被告李红套辩称,事故属实,李红套与车主常旭芳系借用关系,愿意承担四原告合理损失;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四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四原告要求李红套承担30%赔偿责任比例过高;事故发生后,李红套已经赔偿四原告10000元。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四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赵长兴、曹爱荣、白莉莎身份证及赵雨桐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以此证明四原告与赵明亮的身份关系;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3、尸体检验鉴定书、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赵明亮死亡事实;4、结婚证,证明赵明亮与白莉莎系夫妻关系;5、宝丰县城关镇东中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赵明亮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6、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李红套、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11日20时30分许,赵明亮驾驶豫D-×××××号牌五羊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大营镇大营街中段时,与在公路北掉头行驶由李红套驾驶的豫D-×××××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造成赵明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明亮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赵明亮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红套负次要责任。豫D-×××××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常旭芳,与车辆驾驶人李红套系借用关系。该车在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事故发生后,李红套已向四原告垫付10000元。赵长兴系赵明亮之父,生于1955年1月;曹爱荣系赵明亮之母,生于1958年3月;赵雨桐系赵明亮之女,生于2008年12月。赵明亮系农村家庭户口,其与白莉莎于2013年8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宝丰县玉带花苑小区并在城镇务工。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红套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明亮死亡,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豫D-×××××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李红套承担承担事故总损失20%的赔偿责任(因赵明亮无证且醉酒驾驶未经审验的机动车)。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权利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赵明亮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居住、生活于城镇,且已不再主要依赖农村土地收入为生活来源,故对其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赵明亮因该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454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47960元(22398.03元/年×20年),被抚养人赵雨桐生活费36580元(5627.73元/年×13年÷2)],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6个月)。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应以20000元确定为宜,以上合计523519元。赵长兴、曹爱荣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23519元。综上,赵明亮因本案事故死亡的损失为523519元,应由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赔偿不足部分的413519元(523519元-110000元),由于李红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李红套承担20%赔偿责任,即82703.8元,扣除李红套已垫付的10000元,李红套还应赔偿四原告72703.8元元。四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赵长兴、曹爱荣、赵雨桐、白莉莎损失110000元;二、李红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赵长兴、曹爱荣、赵雨桐、白莉莎损失72703.8元(已扣除李红套垫付的10000元)三、驳回赵长兴、曹爱荣、赵雨桐、白莉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4元,由原告赵长兴、曹爱荣、赵雨桐、白莉莎负担3014元,被告李红套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彬代理审判员  袁凌音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鹏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