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民一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山支行与褚庆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山支行,褚庆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芝民一初字第296号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山支行。负责人:刘云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忠旭、李轩,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褚庆香。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山支行诉被告褚庆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山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山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09元,由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山支行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徐小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