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建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34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2002年10月20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经减刑后于2013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案情需要,于2015年4月2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宁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建通过电话联系后,在沙坪坝区某车站附近,以8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净重1.2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曹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查获毒品、毒资。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建刑满释放后,其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已经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从2013年11月29日起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某、皮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毒资、毒品、称重的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电话通话清单,到案经过,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02)宁铁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宁刑执字第5513号、(2008)宁刑执字第6360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关于王建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的执行情况及被告人王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2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建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王建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02)宁铁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建判处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尚未执行的一年十月十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十月十天,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即89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咏梅代理审判员 王志锋人民陪审员 王明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