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何伟荣与陈秀钗、陈应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荣,陈秀钗,陈应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65号原告何伟荣。委托代理人邱华平,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昌亮,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钗。被告陈应洪。原告何伟荣诉被告陈秀钗、被告陈应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伟荣的委托代理人邱昌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秀钗、被告陈应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秀钗系朋友关系,被告陈秀钗因购车向原告借款,借款逾期后,被告陈秀钗未能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为此原告扣留其所购买的粤X10B**号小型轿车。被告陈秀钗因另拖欠他人款项24000元而被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9月2日,法院依法扣押了粤X10B**号小型轿车,为避免该车辆拍卖,原告为被告陈秀钗垫付了执行款。原告垫付上述执行款项后,被告陈秀钗却至今未能向原告返还款项。另,被告陈秀钗与被告陈应洪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应洪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秀钗、被告陈应洪连带返还代垫执行款24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最高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由被告负担。被告陈秀钗、被告陈应洪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与被告陈秀钗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应洪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2年4月18日登记结婚,本案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应洪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法院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陈秀钗因拖欠他人款项被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已对被告陈秀钗所有的车辆进行扣押,为了避免车辆被拍卖,原告于2014年9月2日代被告陈秀钗向顺德法院缴纳了执行款24000元,但被告陈秀钗至今没有返还,故原告合法占有和保管被告陈秀钗所有的粤X10B**号车辆。诉讼中,被告陈秀钗、被告陈应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辩,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秀钗、被告陈应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5日,梁建伟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陈秀钗,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做出了(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陈秀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建伟归还借款23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梁建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佛顺法杏执字第153号。2014年9月2日,原告为被告陈秀钗垫付了上述案件的执行款共计24000元。上述款项垫付后,被告陈秀钗一直未能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提起诉讼。另查,被告陈秀钗与被告陈应洪于2002年4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844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被告陈秀钗应向梁建伟归还借款23000元及利息的义务,原告在该案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后,代被告陈秀钗履行了该部分义务后,其有权向被告陈秀钗行使追偿权,故原告主张被告陈秀钗向其返还代垫款项24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秀钗在原告向其提起诉讼后,仍未能及时履行返还义务,足以导致原告产生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利息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陈应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因被告陈秀钗与被告陈应洪系2002年4月18日登记结婚,而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应洪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属被告陈秀钗的个人债务,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该债务为被告陈秀钗、被告陈应洪夫妻的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陈应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秀钗、被告陈应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何伟荣返还代垫执行款24000元及利息(以2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陈秀钗、被告陈应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士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