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与温州格贝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李求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温州格贝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李求伟,李敏祖,苍南龙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7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95号。代表人:黄向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池淑冬、孙凡,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格贝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芦浦镇林家院思源东路777-787号。法定代表人:李求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李求伟。被告:李敏祖。被告:苍南龙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185-189号。法定代表人:潘寿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温州格贝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贝无纺布制品公司)、李求伟、李敏祖、苍南龙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鑫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贝无纺布制品公司、李求伟、李敏祖、龙鑫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起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李求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求伟为被告格贝无纺布制品公司与原告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等提供最高额为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16日,被告李敏祖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敏祖为被告格贝无纺布制品公司与原告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等提供最高额为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25日,被告龙鑫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龙鑫担保公司为被告格贝无纺布制品公司与原告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等提供最高额为1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并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2013年12月26日,被告格贝无纺布制品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CN2013112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格贝无纺布制品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固定利率贷款的罚息利率(A.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自逾期或者挪用之日起每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逾期或挪用之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B.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年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该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100%。C.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的基础利率,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双方约定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现贷款期限已届满。截止2014年12月25日,拖欠贷款本金150万元、期内利息49659.69元、罚息621.2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欠款,现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格贝无纺布制品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期内利息49659.69元、逾期利息及复利(以1549659.69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二、判令被告格贝无纺布制品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判令被告李求伟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一、二项的偿付,在最高额人民币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四、判令被告李敏祖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一、二项的偿付,在最高额人民币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五、判令被告龙鑫担保公司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一、二项的偿付,在最高额人民币1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了事实:即被告龙鑫担保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3月31日分别偿还原告本金35万元、115万元。同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格贝无纺布制品公司偿还原告期内利息49659.69元、逾期利息36900元和复利(以期内利息49659.69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撤回第五项诉讼请求。原告中国银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名称为中国银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名称为格贝无纺布制品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名称为龙鑫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姓名为李求伟、李敏祖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授权委托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格贝无纺布制品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求伟、李敏祖与原告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被告李求伟、李敏祖系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人;5.借款借据、贷款用款凭证、货款已还款明细清单,用于证明原告按约将贷款150万元划至被告指定账户,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本息的事实;6.律师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费用的事实。当庭提交还款清单,用于证明龙鑫担保公司为借款人还款的事实。被告格贝无纺布制品公司、李求伟、李敏祖、龙鑫担保公司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具有证明力,应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6日,被告李求伟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保字ZGT0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求伟为被告格贝无纺布制品公司与原告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等提供最高额为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16日,被告李敏祖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保字ZGT05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敏祖为被告格贝无纺布制品公司与原告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等提供最高额为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25日,被告龙鑫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保字ZGT0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龙鑫担保公司为被告格贝无纺布制品公司与原告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等提供最高额为1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26日,被告格贝无纺布制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CN2013112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格贝无纺布制品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提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晚于约定提款时间的,借款人仍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借款年利率为7.2%。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年利率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格贝无纺布制品公司发放了贷款150万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被告格贝无纺布制品公司借款后除了付清2014年6月21日前的利息外,另支付利息6440.31元。被告龙鑫担保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3月31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115万元。格贝无纺布制品公司至今尚欠原告期内利息49659.69元(以15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440.31元),逾期利息36900元(以15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以115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另查明,原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格贝无纺布制品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格贝无纺布制品公司偿还尚欠的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和期内利息复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元,符合合同及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求伟、李敏祖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约定的最高债权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格贝无纺布制品公司追偿。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龙鑫担保公司的起诉,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温州格贝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期内利息49659.69元、逾期利息36900元和复利(以期内利息49659.69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二、温州格贝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李求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保字ZGT057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00万元为限;四、李求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保字ZGT058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00万元为限;五、李求伟、李求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温州格贝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温州格贝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李求伟、李求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小巧人民陪审员 陈 旭人民陪审员 黄 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