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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小民初字第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周某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小民初字第0110号原告周某。被告葛某,原告周某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前夫离婚后,2012年4月年经婚姻介绍所介绍认识被告。××××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未置办任何财产。由于婚前被告采取欺骗的手段,让原告轻信被告,从而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为躲避被告婚前债务,四处搬家,没有任何夫妻幸福可言。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周某提供的证据是: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领取的结婚证。被告葛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婚姻介绍所相识,××××年××月××日在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未置办任何财产。审理中,原告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又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自起诉前原、被告已分开居住,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述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和感情基础。近年来,原、被告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系双方未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所致。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加强交流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完全能够改善。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葛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刘建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栾 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