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明刚诉被告杜奉刚、徐菊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刚,杜奉刚,徐菊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441号原告王明刚,男,196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杜奉刚,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徐菊平,女,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王明刚与被告杜奉刚、徐菊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奉刚、徐菊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0年起,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刹车盘毛坯件,累计欠款18828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追要,被告拒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辨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奉刚与徐菊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5日,被告杜春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截止到2014年2月25日欠毛坯款人民币壹拾捌万捌仟贰佰捌拾叁元正杜奉刚2014、2、25号”。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该欠条。本院认为,被告杜奉刚、徐菊平系夫妻。二被告欠原告王明刚毛坯款188283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杜奉刚、徐菊平给付原告王明刚欠款18828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4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将款4460元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卫兵人民陪审员 张文山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