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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立民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源市金杰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源市金杰混凝土有限公司,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中法立民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源市金杰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上诉人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源市金杰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源县人民法院(2015)河东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在合同约定解决纠纷的办法由合同签约所在地法院裁决,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在东源县,故本院有管辖权。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上诉人的工商登记住所地为如皋市东陈镇新东路99号,该址不在广东省东源县辖区范围。二、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方当事人,因此被上诉人不应依据上述合同的管辖约定选择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河源市金杰混凝土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作为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地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书面协议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合同缔结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上述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因原审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东源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叶金宏审判员  黄连平审判员  骆志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