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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区支行与王顺生、苏久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区支行,王顺生,苏久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区支行,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负责人:夏利锋,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该行职员。被告:王顺生,农民。被告:苏久齐,工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丰润支行)与被告王顺生、苏久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运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王顺生、苏久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丰润支行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王顺生与我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5万元人民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王顺生分别按月还至2014年12月22日,至今未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苏久齐为王顺生提供担保。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王顺生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终止;2、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2327.03元、利息及罚息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王顺生、刘玉环身份证、户口本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证明被告王顺生与刘玉环系夫妻关系;2、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我行申请贷款的事实;3、苏久齐的身份证和收入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苏久齐的身份信息、年收入,并为被告王顺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农户小额贷款现场面谈、调查情况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顺生、苏久齐家庭收入、资产状况等情况;5、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我行与被告王顺生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苏久齐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证明我行给被告王顺生受信额度为5万元。7、还款记录,证明被告已还部分利息、未还本金的事实。被告王顺生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但贷款是高保华实际使用,我没有使用贷款。利息和本金应该由高保华偿还,贷款是以的我的名义办理的,高保华也在积极的筹借钱准备还贷款。被告苏久齐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因为我和高宝华是小学同学,我有工作,高保华需要我给贷款作担保,就给他做了担保。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被告王顺生、苏久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形式、来源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王顺生与刘玉环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顺生及其配偶刘玉环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农业银行丰润支行申请贷款,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载明担保人为被告苏久齐。原告对被告王顺生、苏久齐家庭收入、资产情况等调查后,于同年1月25日与被告王顺生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5万元、用途为购柴油、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即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在额度有效期内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王顺生在合同上签字,原告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原告及其负责人印章。被告苏久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约定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2倍,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顺生发放了贷款,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2日,欠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担保法律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和担保义务。被告王顺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顺生主张贷款并非由本人使用,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久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顺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区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罚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9%上浮50%即1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元,减半收取554元,由被告王顺生、苏久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运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