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周伟东与曾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东,曾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667号原告周伟东。委托代理人张星湘,广东德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3楼。负责人程孝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锦文,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伟东与被告曾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曾乐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各项赔偿112128.19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曾乐答辩要点: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要点: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伟东诉请过高;曾乐车辆转让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应在三责险内赔偿。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4年6月12日12时14分,周伟东驾驶电动车搭载张世举沿长沙县湘龙办事处物贸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广元路交汇处,遇曾乐驾驶湘A×××××小型汽车沿长沙县湘龙办事处广元路由西向南右转弯上物贸路行驶,因周伟东驾驶非机动车违规载人并逆向行驶,曾乐驾驶车辆忽视安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周伟东、张世举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事故发生后,周伟东被送往长沙星沙年轮骨科医院救治,曾乐垫付医药费1570.05元。同日,周伟东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治疗,曾乐垫付门诊医疗费1519.8元;周伟东在医院住院1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8902.6元,其中曾乐垫付7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等,出院医嘱为均衡营养、复查等。出院后,周伟东在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医院进行了复查,自行支付医药费338.4元。以上,周伟东共计产生医药费42330.85元,曾乐共计垫付10089.85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曾乐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同意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周伟东伤情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要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及定期复查等,其后期医疗费用预计需要12000元或者以实际产生的有效合理性医药票据为准,建议伤后休息200日,伤后需要1人护理7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当事人对周伟东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周伟东自行垫付鉴定费1578元。4、周伟东被扶养人为其儿子周承学,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4周岁。5、湘A×××××小型汽车是曾乐向邓清购买取得并于2014年5月15日办理了车辆变更登记;该车变更登记前由邓清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曾乐购买该车后,未通知保险公司。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周伟东、曾乐主张湘A×××××小型汽车转让没有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应当理赔。保险公司主张邓清是VIP客户,连续三年没有出险,其转让给曾乐后就出事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车辆所有权转移没有依法通知保险公司,曾乐不具有保险利益,三责险不应理赔。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举证证实转让行为足以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仅以车辆转让他人为由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应当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周伟东主张长沙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伟东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曾乐承担次要责任,张世举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周伟东驾驶的电动车为非机动车负主要责任承担60%责任,曾乐驾驶机动车负次要责任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曾乐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过错,事故系周伟东逆行造成;保险公司主张周伟东明知电动车不能搭载成年人而予以搭载且有逆行行为,属于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曾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曾乐驾驶车辆具有交通违法或法违规情节的情形下,曾乐仅因忽视安全负次要责任,过错较小,虽然周伟东驾驶的电动车为非机动车,但是周伟东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及违规载人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曾乐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主张曾乐承担30%的赔偿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3、周伟东各项损失的认定。周伟东主张残疾赔偿金53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3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200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2000元、器具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保险公司、曾乐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3年统计数据计算;认可周伟东是长沙炎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但周伟东未提供劳动合同外的工资支付依据且其已经恢复上班,误工费不应按期诉讼请求支持;护理费应按合理标准支持;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核减;器具费系自行购置,不应得到支持;后期治疗费应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周伟东主张按照2014年度统计数据计算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834.5元(18335元/年×14年×10%÷2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事故给周伟东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周伟东主张误工费但未举证证实工资发放情况,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标准按照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休息200日的鉴定意见计算误工费为21499.73元(39237元/年÷365天×200天);周伟东主张护理费但未举证证实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参照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按照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伤后需1人护理70日的鉴定意见计算护理费为6831.81元(35623元/年÷365天×70天);周伟东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交通费支出情况,但结合其受伤的事实及其因病住院就医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元;周伟东主张矫形器具费1800元有发票为据,亦与其伤情相符,其主张予以支持;周伟东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予以支持;周伟东主张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均衡营养的意见,酌情认定500元;周伟东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周伟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8914.89元。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周伟东、张世举受伤,交强险赔偿应按照两人损失比例分配。周伟东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矫形器具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7530.85元,另一伤者张世举(另案提起诉讼)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305.1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中周伟东的份额为9304元,张世举的份额为696元。周伟东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9806.0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周伟东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后,其余损失41877.22元(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42330.85元×15%=6349.63元及鉴定费1578元除外)由事故责任方曾乐承担30%的赔偿即12563.17元,曾乐驾驶的湘A×××××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曾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6349.63元及鉴定费1578元由曾乐承担30%赔偿即2378.29元。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周伟东121673.21元,曾乐应赔偿周伟东2378.29元;曾乐已经垫付周伟东医疗费10089.85元,周伟东应返还曾乐7711.56元,为便于执行,周伟东应返还曾乐的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曾乐,另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故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周伟东103961.65元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周伟东103961.65元;二、驳回原告周伟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1元,减半收取431元,由原告周伟东负担31元,被告曾乐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萍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易 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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