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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泊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王某等与刘某乙、刘某丙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泊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农民。诉讼代理人孙琪正,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农民,群众。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丙,农民,群众。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丁,无业,群众。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彬,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头市院公诉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王某的诉讼代理人孙琪正和刘某甲,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及刘某丁的辩护人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15时许,刘某辛因土地争议故意伤害被告人刘某乙的父亲刘治富。次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丁、刘某丙三人公然毁坏刘某辛家中的门窗玻璃、自行车、电动车等物品。经鉴定刘某辛家被损毁物品价值441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损毁物品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王某诉称,因三被告人等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巨大损失,请求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三被告人赔偿损失人民币伍万元,其中包括毁坏财物损失、丢失财物损失和人身伤害损失等,并认为三被告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同时还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表示同意按鉴定价格赔偿被害人被砸坏的物品的损失。被告人刘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毁坏被害人财物没有异议,辩护称被毁坏财物价值不足5000元,不构成犯罪,表示同意按鉴定价格赔偿被害人被砸坏的物品的损失。被告人刘某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毁坏被害人财物没有异议,辩护称砸坏被害人家的物品是因为其亲属刘治富被被害人打伤,故不构成犯罪,表示同意按鉴定价格赔偿被害人被砸坏的物品的损失。被告人刘某丁的辩护人徐彬的辩护意见为,本案犯罪数额没有达到立案标准,虽然是三人以上毁坏公私财物,但不符合立案标准中的“公然”性标准。“公然”是指在人数众多的公开场合包括公共场所以及特定时间、特定场合,如正在集合的场所,本案案发地点是被害人家独立封闭的房屋,是一个秘密空间,不具有公开性,不属公共场所。被告人起初是去找被害人说理,并无违法犯罪的意图,由于言语不和临时起意打砸了被害人家财物,被告人的行为只针对被害人,没有使不特定他人知晓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意图,参与者也没有亲属之外的人员。所以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公然”的标准,实质上也没有破坏公共秩序的现实可能性,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刘某辛因土地争议于2014年4月5日15时许故意伤害被告人刘某乙的父亲刘治富。为此,三被告人伙同其他家属于次日11时许来到刘某辛家前,将刘某辛家半掩的院门踹倒,三被告人和刘兵、刘某戊进入院内,三被告人在被害人家中有人的情况下持木棍等将被害人家房屋玻璃、门窗、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电脑桌、电脑显示器、屋中木门、洗澡间玻璃、衣柜等物品砸坏。经价格鉴证,被损毁物品价值406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4月6日11时许和儿媳妇袁某在里屋炕上坐着看孩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等人手持棍棒进入院中,有人喊有人吗,王某没有应声,这些人开始砸所有的门窗,然后冲进屋中对王某进行殴打,王某被打晕。2、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4月6日11时许和婆婆王某在里屋炕上坐着看孩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等人手持棍棒进入院中,刘某乙、刘某丁等人进屋用木棍殴打王某,其他人在院中和屋内砸东西,后来发现把院门给弄倒了。3、被害人刘某辛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4月6日11时许骑摩托车回到家中,看到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兵、刘某庚、刘志江等人在其家门外站着,其进院后,看见所有门窗均被砸坏,进屋发现其母亲王某倒在地上,其妻子袁某搂着孩子坐在炕上,这时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兵和不认识的几个人持棍棒和砍刀进屋,其表弟王晓飞将刘某辛推进里屋,其姥姥凌某阻拦住刘某乙等人没有进入里屋,这些人将洗澡间、电脑、门窗砸了一遍,这时从窗外扔进一个铁锤砸到刘某辛腹部,刘某辛被砸倒。4、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实因为其父亲刘治富于2014年4月5日被刘某辛打伤住院,其和刘某丙、刘某丁、刘兵等人于第二天去刘某辛家要个说法,看到刘某辛家南扇院门关着,刘某乙将门给踹倒,发现刘某辛的父亲刘某甲和刘某辛均不在家,刘某甲的妻子不说话,刘某乙等人用棍子将院内门窗玻璃等物品砸坏,一会儿刘某辛骑摩托车回到家进屋,刘某辛的姥姥将屋门关上,不让刘某乙等人进屋,刘某乙等人用木棍又将窗户玻璃砸了一次。5、被告人刘某丁、刘某丙的供述和刘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6、证人刘某戊(系刘某己之女)的证言,证实因为其二大爷刘治富于2014年4月5日被刘某甲之子刘某辛打伤住院,其和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兵等人于第二天去刘某甲家,看到刘某甲家院门开着一扇,刘某戊问有人吗,听见刘某甲的妻子骂街,刘某戊和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兵进到院内,没有找到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兵就把刘某甲家门窗玻璃给砸坏了,然后刘某戊就离开了。7、证人刘某己的证言,证实因为其二哥刘治富于2014年4月5日被刘某甲之子刘某辛打伤住院,第二天因刘某辛家没有人来说事,刘某乙电话通知刘某己等亲属于中午11时许来到刘某甲家门口,刘某丁将一扇门踹倒,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兵进到院内将刘某甲家所有门窗砸坏,后来刘某庚(系刘某己之妻)、刘某戊等人也进了院,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兵等人进了屋,刘某己一直在大门附近站着,没见到屋内发生的事情,一会儿这些人就都出来了,这时刘某辛的姥姥来到,又过了一会儿刘某辛骑摩托车回到家中,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兵想进去,被刘某辛的姥姥在屋门口给拦住了,后来派出所的民警赶到了现场。8、证人刘某庚的证言,证实因为其丈夫刘某己的二哥刘治富于2014年4月5日被刘某甲之子刘某辛打伤住院,第二天因刘某辛家没有人来说事,刘某乙电话通知所有家人去刘某甲家打仗,刘某庚于中午11时许来到刘某甲家门口,刘某丁将一扇门踹倒,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兵进到院内将刘某甲家所有门窗砸坏,后来刘某戊也进了院,其他人一直在大门附近站着,刘某辛的姥姥将东边第二间里屋门给插上了,砸完后都来到大门外,一会儿刘某辛骑摩托车回到家中,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兵跟进院里,被刘某辛的姥姥在屋门口给拦住了,后来派出所的民警赶到了现场。9、证人凌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6日11时许,其和孙子王晓飞回家路上见到刘治富家一大家子人向西走,怀疑是去刘某甲家,就让王晓飞给王某(刘某甲之妻)打了电话,让王某插上大门别出来,然后王晓飞就赶去了,其步行到刘某甲家,看到刘某甲家大门倒在地上,进院看见所有门窗均被砸坏,进屋看见王某在东边第二间屋地上躺着,洗澡间门窗被砸、电脑被砸坏,一会儿后刘某辛骑摩托车回到家进屋,刘某乙等人进了院,其将外间屋门插上并用身体挡着,有人从窗台上拿起一个小铁锤投进屋里,后来派出所民警赶到,这些人就走了。10、泊头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2014年4月6日泊头市公安局富镇派出所接到报案,到刘某辛家现场勘验,对被毁坏物品登记拍照的情况。11、泊头市涉案资产价格鉴证中心泊价刑鉴字(2014)第2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毁坏铁门、旧自行车、宝岛电动三轮车仪表、铃木摩托车、LUHAO摩托车、本田摩托车、电脑桌、电脑显示器、木门、窗及玻璃、室内铝合金磨砂玻璃、橱门、十字绣挂表共价值4060元。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实有人口详细信息,证实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纠集刘某丙、刘某丁等人为图报复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小4060元(不满5000元的立案标准),且不是在公共场合,不属于“公然”毁坏公私财物。《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中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或“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等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和公安部法制局编著的《治安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最新适用指南》中的理解,“所谓公然,是指在人数众多的公开场合,包括公共场所以及特定时间、特定场合,如正在集会的场所”,本案虽属于纠集三人以上,但行为地点在被害人家中,不是公共场所,不属于公然毁坏财物,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刘某丁的辩护人和刘某丙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三被告人的侵权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由三被告人赔偿,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被害人主张丢失财物和人身损害的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无罪。二、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王某损失人民币4060元。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季国才审 判 员  吴忠胜人民陪审员  刘盈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第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