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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舒兴宝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舒兴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1186号罪犯舒兴宝,男,布依族,1984年10月30日出生,贵州省都匀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2010)乌中刑一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认定舒兴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没收个人财产的50%。服刑中,经本院于2012年、2014年二次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现刑期止日2023年5月28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于2015年2月27日提出对罪犯舒兴宝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报称,罪犯舒兴宝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一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四次计分考核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舒兴宝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经审查该犯先后于2014年上半年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于2014年1月、4月、7月、8月先后获计分考核表扬四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舒兴宝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其系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在减刑时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舒兴宝予以减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亚 豪审 判 员 阿曼古丽代理审判员 帕提古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