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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灯民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马××诉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灯民初字第00302号原告:马××,女,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李××,男,1985年11月30日出生,无业。(缺席)。原告马××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李××。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但被告不仅不悔改而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民房一处,双方各一半。被告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与被告李××经人介绍于2010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李××,现年3周岁。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以与被告性格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4年6月3日撤诉。现原告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双方共同财产有座落于□□□□住宅一处。庭审后,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该房屋归婚生之子李××所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4)灯民初字第00742号民事裁定书、协议书等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马××与被告李××本应建立一个幸福美满家庭,但双方之间缺少沟通和理解,家庭矛盾不能及时化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不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从子女成长环境利益考虑,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共同财产座落于□□□□住宅一处,经双方协商归婚生子李××所有,应视为原、被告对各自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支持。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与被告李××离婚。二、婚生子李××归原告抚养,被告从2015年5月份起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共同财产座落于□□□□住宅一处归婚生子李××所有。四、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