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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黎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0695号原告黎某甲,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显兵,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甲,女,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志红,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黎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元兴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显兵、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在重庆打工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4月3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29日生育女儿黎某乙。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因原、被告在相识不久后就登记结婚,婚前缺乏深入了解,结婚草率,加之两人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被告均不能互相包容,也不能正常沟通。被告在生育女儿黎某乙后便很少回家。近两年来被告已经完全不回家,相互也不再联系,原告曾多次外出寻找未果。综上,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诚的夫妻感情,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原告为了还双方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2.婚生女黎某乙由原告黎某甲抚养。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07年3月左右相识,是经过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被告在重庆市××区××村共同购置有一套两室一厅的房屋,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如果离婚,要求女儿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为止。经审理查明:原告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于2007年相识,2008年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09年4月3日在重庆市綦江区(原重庆市綦江县)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6月29日生育女儿黎某乙,黎某乙自满月起至今一直随被告王某甲的父母一起生活,目前黎某乙在靛水当地学校读书。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于2011年4、5月起开始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黎某甲于2009年10月4日取得了重庆市××区××村房屋产权登记(以按揭还贷方式取得所有权,目前仍在还贷期间)。另查明: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原告黎某甲坚持离婚。原告黎某甲当庭陈述,其目前月收入为2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原告黎某甲举示的结婚证、黎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区××镇××村村民委证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房地证2009字第00268号房产证(复印件)、冉某某、吴某某、康某某的调查笔录;有被告王某甲举示的唐某某调查笔录、重庆君临龙王汽车配件商贸部证明、王某甲工资表、彭水县××街道××村民委证明、彭水县××街道小学校证明、黎某乙生活的照片14张、证人王某某的当庭陈述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决依据。原告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于2011年4、5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对于分居原因,被告王某甲陈述是“因为两个合不来,有代沟”,另被告母亲唐某某调查笔录亦证实原、被告分居原因之一是双方性格不和,故应认定原、被告2014年4、5月分居原因是感情不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且经调解黎某甲坚持离婚。故,应准予原告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原告黎某甲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女儿黎某乙的抚养问题。被告王某甲主张女儿黎某乙由其抚养,原告黎某甲亦表示同意,另根据目前黎某乙的生活情况,也更适宜由被告王某甲抚养。故,本院确定黎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黎某甲作为黎某乙的父亲,应支付黎某乙的抚养费,结合黎某甲的工资收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黎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关于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对××区××村的房屋出资情况存在重大分歧,该房屋是以婚前支付首付款,以按揭贷款方式取得所有权,目前尚处于按揭还款期间,房屋的处理会涉及到抵押银行利益。故在原、被告对房屋的出资情况存在争议且涉及到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不宜在本案中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黎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驳回原告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黎某甲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文元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晏万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