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杨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广德县桃州镇。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20日由广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荣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2日,被告人杨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于2009年6月24日获得批准(卡号:622836001725xxxx)。2010年6月29日,被告人杨某使用该信用卡在合肥某汽车之家销售有限公司透支本金人民币19025.31元,后经发卡行电话、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多次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偿还了全部信用卡本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被告人杨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于同年6月24日获得批准。2010年6月29日,杨某使用该信用卡在合肥某汽车之家销售有限公司透支本金人民币19025.31元,后经发卡行电话、逾期催收通知书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偿还了全部信用卡本息。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说明、开户资料、交易信息、催收通知、账户信息明细、账户明细、银行存款回单、账户余额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证言,被告人杨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偿还恶意透支的全部本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已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飞乾人民陪审员 姚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国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东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