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浙江惠宝自动化有限公司与义乌市东明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义乌市东明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惠宝自动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东明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稠州中路94号。法定代表人:傅东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宗昌,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惠宝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三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邵安凤,系该公司总监。委托代理人:叶祥国,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上诉人义乌市东明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惠宝自动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商初字第3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7月至2011年7月间被告曾向楠江集团惠宝缝纫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衣车设备。2014年,楠江集团惠宝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惠宝自动化有限公司。2009年3月3日,经双方对账,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1480元,但被告确认的欠款金额为139000元。2010年9月1日、2012年10月26日,双方又进行了两次对账,被告确认的欠款金额为102480元。但在这两次对账中对2009年3月3日对账扣除的2480元并未予以扣除,据此,被告尚欠原告的欠款金额为10万元。2013年6月1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傅东明通过pos机向李建华支付了30000元。浙江惠宝自动化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2480元,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实际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义乌市东明缝纫设备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2009年开始双方有业务往来是事实。到2012年10月26日结算以后的货款102480元不准确,第一次2010年1月6日的时候结算的货款就相差了2480元,而原告结算的货款是以2010年1月6日结算以后的货款来结算的,所以一直就相差了2480元,我方认为准确的数额是十万元整。2013年6月18日,被告已经汇给原告30000元整,实际所欠的货款应该为70000元。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方在被告方的样机的价款是84000元,但是原告没有取走样机,实际上到现在为止,被告所欠原告方的是样机的价款,而不是货款。原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双方对付款时间并未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计付利息损失的可从起诉之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于2013年6月18日向李建华支付的30000元系支付的本案货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建华有权代表原告代收货款,且原告对上述款项并未予以认可,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对于样机的货款应予以扣除,但其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对样机的处理所作的具体约定,而且即使其所主张的样机应予退还的说法是真实的,在被告尚未退还样机的情况下要求扣款,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有关样机的处理,双方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义乌市东明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惠宝自动化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惠宝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原告浙江惠宝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138元,由被告义乌市东明缝纫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义乌市东明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结束业务往来后被上诉人除了进行几次对账后,一直没有要求付款,直至2013年6月18日其副总李建华要求支付剩余款项后,上诉人即支付了余款,因此上诉人不存在拖欠货款,更不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二、李建华系被上诉人的副总,对此被上诉人亦无异议,证人陆某的证词也相互印证,并且也是与上诉人进行业务往来的联系人之一,其收取货款是常见的也是被上诉人的一贯行为。三、对于样机的处理,双方是有约定的,即结束业务后退还,而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样机款也是依据不足。四、通过原审审理查明,虽然被上诉人从永嘉县惠宝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楠江集团惠宝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直至变更为浙江惠宝自动化有限公司,前后那么长时间内也从未告知过上诉人其公司名称、股东及业务人员的变更,但上诉人抱着诚信原则,实事求是地对待上述事实,望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浙江惠宝自动化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一、双方的买卖关系自2009年6月开始,到2011年7月止,从买卖发生后,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催讨货款,在催讨无果的情况下,只能要求上诉人在来往的对账单上签字盖章,上诉人诉称从2013年6月18日前一直没有要求催讨货款,是不符合本案事实的。二、至于被上诉人公司的副总李建华与业务经理陆某,陆某于2009年6月底已经离开公司,李建华于2012年12月份已经离开公司,但是工资是发到2013年4月份。李建华离开被上诉人公司之后,一直仍然在生产缝纫设备,并且用被上诉人的商标,与上诉人有来往。上诉人于2013年6月18日支付给李建华的货款,是上诉人与李建华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三、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缝纫样机分别是2009年7月2日和7月13日,按照市场买卖的惯例,从2009年7月份开始到2014年9月份,时间已经长达5年之久,按照正常市场的规定,样机肯定比普通的设备好一点,没有退货的道理。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义乌市东明缝纫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永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浙江惠宝自动化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表及其变更登记情况,证明李建华自2008年5月19日起至今仍为公司股东,任董事兼总经理,其收取货款的行为应为公司行为;2、2015年1月16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傅东明与楠江集团副总裁潘太豹等人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知道李建华与张华仁一起到上诉人处取过样机,并且有支付货款30000元给李建华的事实。浙江惠宝自动化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李建华是公司股东,现在人已经离开公司;对于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取证程序不合法,李建华收取货款时早已离开公司,与公司无关,张华仁去取样机并未经公司授权。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李建华的身份,浙江惠宝自动化有限公司虽然提出李建华人已离开公司,但其并未告知义乌市东明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惠宝自动化有限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确认谈话录音中的潘太豹和林锦是楠江集团有限公司派至处理浙江惠宝自动化有限公司一切事宜和应收应付款的人员,该录音能够说明双方就样机及货款的处理曾有联系,但无法证明义乌市东明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样机系双方约定于结束业务关系后退还的事实。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2月16日麻佰林、李建华代表永嘉县惠宝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与楠江集团鸿鹄机电有限公司签订《合股协议书》,双方合股生产、经营电子缝纫机等系列产品。2008年5月19日,李建华、麻佰林、温州楠江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楠江集团温州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李建华任董事兼总经理。2008年10月29日,楠江集团温州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更名为楠江集团惠宝缝纫设备有限公司。后楠江集团惠宝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与义乌市东明缝纫设备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2009年3月3日对账时,义乌市东明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尚欠的金额为139000元,其中约定送货的模板、扫线、中压角等2480元未予扣除,因此截止2012年10月26日,尚欠的金额应为100000元,对账单当中载明的hubo-8430e、hubo-781四套共计价值47500元的缝纫机系样机,此后双方无业务往来。2013年6月18日,义乌市东明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李建华货款30000元。2014年2月28日,楠江集团惠宝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惠宝自动化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双方自2009年始发生业务往来,至2012年10月26日,义乌市东明缝纫设备有限公司尚欠100000元款项的事实清楚。义乌市东明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提出对账单当中的样机款,因双方约定样机在业务关系结束后可退回,因此该款不属其应支付的货款,对此,浙江惠宝自动化有限公司承认部分款项确系样机款,但不同意样机退回的说法,而义乌市东明缝纫设备有限公司对其主张的样机在结束业务关系结束后可退回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3年6月18日支付给李建华的30000元货款,鉴于双方业务关系长达数年,而李建华自公司成立之时即为股东,并任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与义乌市东明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有业务联系,则义乌市东明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李建华作为公司总经理有权代表公司收取上述款项,故该30000元款项应认定为支付浙江惠宝自动化有限公司的货款。义乌市东明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商初第3713号民事判决;二、义乌市东明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惠宝自动化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浙江惠宝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浙江惠宝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386元,由义乌市东明缝纫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76元,由浙江惠宝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773元,由义乌市东明缝纫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张淑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梁昊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