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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一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2013)辰民一初字第67号原告刘某兰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兰,麻某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一初字第67号原告刘某兰,女,1964年4月20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被告麻某建,男,1962年8月8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原告刘某兰与被告麻某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某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兰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于1989年1月21日登记结婚,1989年11月7日生育一子麻某,现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全面了解,原告草率与被告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双方于2007年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据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麻某建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于1989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麻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07年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辰溪县孝坪镇中心村49号住房一套。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结婚,感情基础较牢固,婚后虽因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有过争吵,并长期分居生活,但只要双方共同为家庭着想,互相谅解,其夫妻关系仍有缓和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兰与被告麻某建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方平人民陪审员  朱定卫人民陪审员  李永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