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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金际恕与裴世友、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际恕,裴世友,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238号原告:金际恕,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裴世友,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李刚,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原告金际恕与被告裴世友、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诚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际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世友、李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际恕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与两被告相识,2013年12月23日被告裴世友以临时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裴世友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刚自愿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自愿为被告裴世友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裴世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4000元(利息从2013年12月23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3日,此后款清息止);2、判令被告李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裴世友、李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庭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举证如下:1、两被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及担保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供200000元借款给被告裴世友及李刚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裴世友、李刚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且未举证。结合证据三性及原告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出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故本院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裴世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裴世友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6月23日,同时约定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月息2%;被告李刚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同时李刚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一份,该笔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金际恕与被告裴世友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裴世友就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相应的义务,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系合同双方应尽的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部分,被告裴世友逾期未还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带来了利息损失,原告诉求利息计算方式未超过法定最高标准,且与本地经济发展状况相符合,故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在本案中被告李刚在借条上签字作为担保人,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自身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故应当承担连带返还借款及原告其它损失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世友与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金际恕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借款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清结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250元,由被告裴世友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诚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鲁 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