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玄执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贵林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贵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玄执字第1744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兵员,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贵林,男,1976年8月20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贵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5日作出的(2014)玄商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一套位于南京市栖霞区xx路9号xx幢1206室房产,该房产建筑面积为92.67平方米,并设有抵押,抵押权人分别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陈春锦,抵押金额分别为64万元、40万元。该房产首封法院为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本院为轮候查封,故本院不享有处置权,本院已致函该院。被执行人王贵林名下一辆苏A×××××小型轿车本院轮候查封,亦未实际控制。除此之外,无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情况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被执行人虽有房产、车辆,但本院均暂时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玄商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石顺光执行员 汪礼兵执行员 周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