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汪付斌诉人曾令彬、杨军、唐健、XX、杨简强、张守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付斌,曾令彬,XX,杨军,唐健,杨简强,张守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终字第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付斌(曾用名汪付兵),男,生于1964年10月6日,汉族,住安岳县。委托代理人李锐,四川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子发,四川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令彬,男,生于1972年11月17日,汉族,居民,住安岳县。委托代理人胡祖兵,安岳县李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生于1976年7月25日,汉族,居民,住安岳县。委托代理人胡祖兵,安岳县李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军,男,生于1966年11月22日,汉族,居民,住安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健,男,生于1962年9月16日,汉族,居民,住安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简强,男,生于1967年9月19日,汉族,居民,住安岳县。委托代理人陈卫忠,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守明,男,生于1954年10月18日,汉族,居民,住安岳县。委托代理人陈卫忠,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付斌因与被上诉人曾令彬、杨军、唐健、XX、杨简强、张守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岳县人民法院(2014)安岳民初字第2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付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锐、石子发与被上诉人曾令彬、XX的委托代理人胡祖兵、被上诉人杨简强、张守明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卫忠、被上诉人杨军、唐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10月,原告曾令彬、唐健、XX与被告杨简强、汪付斌及潘朝亮共六人合伙修建安岳李家供销合作社护建乡半边街57号(伙食团、化肥库房)、护建乡瓦店(伙食团、化肥库房)两处房地产,于10月10日达成了《合作投资房地产协议》。约定由护建乡一方的被告杨简强负责总体工作,被告汪付斌担任出纳,管理资金。后原告杨军和张亚华分别加入合伙,张亚华委托张守明负责处理其在合伙事务中的事务。2013年6月,开发房地产工程完工,同年8月15日两处工程完工结算,各合资方结算确认,四原告应收合资工程款及利润共570800元。后潘朝亮在被告汪付斌处支取应得利润后退出合伙。四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汪付斌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9月24日付给原告曾令彬等人现金190199元,现仍有379899元未支付。原审认为,四原告与被告杨简强、汪付斌等人达成协议共同出资开发安岳李家供销合作社护建乡半边街57号、护建乡瓦店两处房地产,双方形成合伙法律关系。工程完工后,合伙各方对帐务进行的分配结算结果无异议。被告汪付斌提出自己已付欠款金额现金190199元属实,但本院经庭审查证的事实证明,该款系原被告共同合伙收入,应视为被告汪付斌实际履行合伙事务中担任出纳的付款义务,应在被告欠原告的总欠款中品迭,不能认定为其另外独自出资履行了还款义务。关于被告汪付斌提出被告杨简强、张守明已将合伙清算分配款挪作它用的问题,因系汪付斌与杨简强、张守明合伙从事其他事务,应由被告杨简强、张守明与被告汪付斌单独清算处理,与四原告无关,被告汪付斌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汪付斌不能据此作为不再承担给付下欠工程款的理由。被告汪付斌作为合伙事务的出纳,合伙过程中的所有收支均应由其负责,故有义务对合伙事务中的欠款承担偿付责任。对被告汪付斌提出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张守明不是本案纠纷中的合伙人,故原告要求张守明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简强作为合伙关系的负责人,虽然没有完全履行好管理责任,导致被告汪付斌未全额支付四原告应分配的合伙结算工程款,但也不能据此认定应由杨简强支付,该款仍应由实际占有人汪付斌支付,故四原告要求杨简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汪付斌支付合伙工程款及利润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迟延支付结算分配款利息的诉求,因原、被告在工程结算分配协议中并无此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汪付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令彬、杨军、唐健、XX合伙工程结算分配款37989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汪付斌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依法严格审查被上诉人曾令彬、杨军、唐健及XX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曾奎是否符合诉讼代理人资格。曾奎并非基层法律工作者,也非曾令彬、杨军、唐健及XX的近亲属,曾奎无权作为四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原审法院未依法严格审查,以致上诉人的诉讼权利遭受损害。2、原审法院未依法严格审查被上诉人杨简强、张守明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卫忠是否符合代理人资格。法律明确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杨简强、张守明与上诉人汪付斌作为合伙共同债务人,杨简强与张守明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他二人共同委托同一代理人,有恶意串通的可能,损害了汪付斌的权利,故陈卫忠的代理行为无效。3、原审未依法追加张亮、张亚华为共同被告人。张亮、张亚华作为合伙业务的参与者,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简强、张亮、张守明四人对工程结算分配款承担连带责任。汪付斌、杨简强、张亮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应由全体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守明、杨简强辩称其二人是受原告胁迫的说法不成立,张守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欠条上签字,就表示张守明愿意作为杨简强、张亮的保证人,故张守明应对工程结算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简强、张守明答辩称:1、二人共同委托一位律师是合法的;2、上诉人认为一审应追加当事人的理由不充分;3、上诉人将护建方作为单独的合伙,这是对事实的误导。护建方不是单独合伙,所以不存在护建方承担连带责任,应按总体合伙来确定付款人。上诉人是出纳和财务总管,所以应由上诉人付款;4、关于张守明的身份问题,张守明不是建房的合伙人,有和杨简强一样督促上诉人的付款义务,这个署名不代表有付款义务,且张守明未在保证人一栏中签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曾令彬、XX答辩称:上诉人诉称的曾奎代理人身份问题,我们认为是合法的并得到了一审法院的认可;一、二审诉讼费不应由我们承担。被上诉人杨军、唐健的答辩意见与曾令彬、XX的答辩意见相同。被上诉人杨简强、张守明提交了一份公证书,证明张亮不是房产开发合伙人,张亚华才是房产开发合作的股东。上诉人汪付斌质证称:1、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2、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张亮称自己不是股东要经其他股东同意,在其他股东没同意时,是没有生效的;3、公证书中说张守明代张亚华签名我们不认可。被上诉人唐健质证称:张守明是股东。被上诉人杨军质证称:股东是张守明,只是他代签的张亚华。该公证书真实、合法,但张亮一人的申明并不能证明其是否是合伙人,应结合其它证据来认定合伙人,公证书不能达到被上诉人杨简强、张守明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在本案所涉合伙中,2008年10月10日的《合作投资房地产协议》上载明:“各股东签字:杨简强、唐建、XX、张亮、曾彬、潘朝亮、汪付斌”。此处的“张亮”系张守明代签。2013年8月15日《护建、瓦店供销社房屋开发工程最终帐务结算现金分配》表上,护建方签名:杨简强、汪付斌、张亚华、潘朝亮,李家方签名:曾令彬、XX、唐建、杨军。2013年9月15日《关于护建、瓦店供销社房产开发工程帐务清算说明》上载明:“股东签字:杨简强、汪付斌、潘朝亮、张亚华”。以上的“张亚华”均系张守明代签。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欠付的款项应由上诉人汪付斌一人支付还是应由汪付斌、杨简强、张守明三人共同支付?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1、原审中,曾令彬、杨军、唐健及XX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曾奎系自然人,其并非基层法律工作者或律师,也非曾令彬、杨军、唐健及XX的近亲属,其不符合担任代理人的条件,一审法院未严格审查曾奎是否具有代理资格,该程序确有瑕疵,但并未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2、被上诉人杨简强、张守明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卫忠是否符合代理人资格的问题,杨简强、张守明在本案中并非对立的双方,故陈卫忠的代理不违反法律规定;3、原审是否应追加张亮、张亚华为共同被告人的问题,本案中,张守明因个人原因不宜在合伙中显名,故在该合伙事宜中均以其弟张亮、其子张亚华的名义签署各类文件,但实际均系张守明本人在合伙中处理合伙事务,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认为张守明是合伙人,应认定张守明为该合伙事务中的合伙人,故原审未追加张亮、张亚华为共同被告人是正确的。二、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的款项应由汪付斌还是由汪付斌、杨简强、张守明三人共同支付的问题。本案所涉欠条上载明:“今欠到李家股东曾令彬等人现金570800元(伍拾柒万零捌佰元正)9月15日前归还。欠款人:杨简强、张守明、汪付斌2013年8月15日”。从该欠条上看,欠款人系杨简强、张守明、汪付斌三人,汪付斌担任出纳系履行合伙事务,其与杨简强、张守明系合伙中的一方,三人依据欠条应共同对另一方承担给付款项的义务。综上,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2014)安岳民初字第2344号判决第一项“限被告汪付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令彬、杨军、唐健、XX合伙工程结算分配款379899元”为“限上诉人汪付斌、被上诉人杨简强、张守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曾令彬、杨军、唐健、XX合伙工程结算分配款379899元”。二、维持(2014)安岳民初字第2344号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499.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98元,均由上诉人汪付斌、被上诉人杨简强、张守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力代理审判员 严霁云代理审判员 刘兆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卓浩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