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江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良廷诉庞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良廷,庞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226号原告:吴良廷。委托代理人:钟崇华,中江县宏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森。原告吴良廷诉被告庞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凤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庞森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12月26日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凤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红梅、人民陪审员林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良廷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森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良廷诉称:原告吴良廷自1996年始将草辫出卖给被告庞森。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于2013年12月底付清所欠货款。原告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6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庞森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庞森在中江县经营竹编厂,自1996年始,被告向原告吴良廷收购草辫用于加工。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需用草辫时,直接到原告处提货。交易后未给付的货款则由原告记录,被告签名确认。2011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995.00元。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吴良廷草辫款:5650挂,2.30元/挂,折合人民币壹万贰仟玖佰玖拾伍正(¥12995.00元)。欠款人:庞森。”同年9月,原告向被告催收该货款,被告给付了货款10000.00元,尚欠2995.00元未给付。被告在欠条背面批注“已付10000元”,未重新出具欠条。2011年9月12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处购买草辫后,由于未给付货款,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吴良廷草辫款壹万贰仟伍佰元正(¥12500.00元)。欠款人:庞森。”被告至今未给付尚欠的货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明确被告尚欠货款共计为1549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交易记录复印件、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履行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地点支付价款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交易记录也仅反映了部分时段的交易情况,但结合原告的陈述与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被告在交易记录、欠条中签名记载的内容,能印证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客观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及对原告主张抗辩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被告庞森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其实质是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结算后的债权确认凭证。故原、被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客观真实。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同时支付。”由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被告本应在提取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但被告未完全支付。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签名确认了所欠货款金额,但至今仍未能给付。故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1549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森给付原告吴良廷货款1549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0元,由被告庞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凤勇代理审判员  谢红梅人民陪审员  林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