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子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蔡晓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刘子成,蔡晓春,张玉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迁安镇阜安大路东侧2617号。法定代表人:商立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玉玲,河北蔺和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晶,河北蔺和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子成。委托代理人:陆晓静,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晓春,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侠,车主。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2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13时30分许,在迁安市燕山大路燕钢小区路口处,被告蔡晓春驾驶冀B×××××号小客车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刘子成驾驶的京Y×××××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晓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子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刘子成造成了如下经济损失:京Y×××××号小客车车损49861元、鉴定费1494元、施救费400元,合计51755元。另查:原告刘子成驾驶的京Y×××××号小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其子刘志伟。该车的被保险人为刘子成,刘志伟证明其与刘子成系父子关系,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刘子成。再查:被告张玉侠所有的冀B×××××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迁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京Y×××××号小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虽为原告刘子成的儿子刘志伟,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及保险单复印件,可以认定刘子成为该车的实际车主,故刘子成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的车辆损失,系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为委托单位,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的鉴定。被告主张对原告车辆损失价格认定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且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本院视为其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迁安支公司承担。因被告张玉侠所有的冀B×××××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迁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刘子成的损失51755元,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49755元应由被告蔡晓春、张玉侠在交通事故中按责任比例(70%)赔偿34828.50元,因被告张玉侠所有的冀B×××××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迁安支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损失34828.5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迁安支公司赔偿。遂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子成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子成损失34828.5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蔡晓春负担。判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车损过高,未提交修车发票不能核实被上诉人车辆实际修理情况及开支情况。被上诉人车辆受损后,未及时与上诉人协商确定损失情况,导致上诉人无法核定被上诉人的具体损失,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上诉人有权拒绝赔偿,重新鉴定。2、鉴定费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被上诉人刘子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车损系经过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依据车损实况结合市场价值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书。实体和程序均合法。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经迁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上诉人主张车损过高,未能提供修车发票,但其在一审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故上诉人认为车损数额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鉴定结论是不真实的,被上诉人不能提交修理费发票这一事实,并不影响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素霞审 判 员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