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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海爱森思压缩机有限公司诉贺剑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爱森思压缩机有限公司,贺剑辉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爱森思压缩机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剑辉。上诉人上海爱森思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森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剑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爱森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贺剑辉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贺剑辉自2013年6月起与爱森思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担任爱森思公司销售服务部经理。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贺剑辉多次向爱森思公司提交现金报销单,申请报销费用,爱森思公司的总经理谢在现金报销单上签字确认。因爱森思公司认为贺剑辉存在虚假报销人民币(下同)10,318元的情况,故涉讼。另查明,爱森思公司内部的报销流程为申请人填写现金报销单,并提供对应发票,由总经理谢审核签字,再由财务部门作形式审查,无误后将款项汇入申请人个人账户。因贺剑辉提供的2014年6月16日、金额为3,600元的发票与贺剑辉申请报销的事项不符,故爱森思公司未予报销。又查明,2014年7月29日,爱森思公司以贺剑辉存在虚报票据、侵占公司财产、以不实票据、其他虚假理由骗取财物报销等行为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后贺剑辉以爱森思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为由向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裁决,对爱森思公司关于贺剑辉存在虚报行为的意见未予采信,并裁决爱森思公司支付赔偿金等。爱森思公司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现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2014年10月17日,谢以贺剑辉涉嫌职务侵占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报案,现尚未立案侦查。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爱森思公司提交的现金报销单上均有爱森思公司的总经理谢的签字,亦附有相应的发票,其中一笔发票与报销事由不符的款项爱森思公司未给予报销,符合爱森思公司所述的公司内部报销流程,也就是说所有报销的费用均已经过爱森思公司审核。现爱森思公司认为贺剑辉存在虚假报销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其关键证据为一系列证人证言。但对该些证人的书面证言,贺剑辉不予认可。根据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爱森思公司在法庭多次询问的情况下仍表示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未说明合理理由,故对该些证人证言原审法院难以采信。因此,爱森思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贺剑辉存在虚假报销等行为,其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支持。虽然谢已经向公安机关就贺剑辉的行为报案,但公安机关尚未立案侦查,故爱森思公司关于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爱森思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爱森思公司负担。爱森思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贺剑辉存在虚构招待侵占款项的行为。因此,爱森思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爱森思公司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贺剑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爱森思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9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贺剑辉虚假报销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爱森思公司的规章制度,双方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由松江法院判决,确认贺剑辉存在虚假报销的行为。2、万、于的证人证言,证明六笔虚假报销的事实。贺剑辉质证认为,证据1目前还没有生效,目前双方都对该判决提出了上诉,该判决书没有证明效力。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爱森思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爱森思公司要证明的事实,且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爱森思公司主张的七笔费用是否是贺剑辉虚假报销行为。爱森思公司内部的报销流程为申请人填写现金报销单,并提供对应发票,由总经理谢审核签字,再由财务部门作形式审查,无误后将款项汇入申请人个人账户。在爱森思公司提交的现金报销单上均有爱森思公司的总经理谢的签字,亦附有相应的发票,贺剑辉提供的2014年6月16日、金额为3,600元的发票与贺剑辉申请报销的事项不符,爱森思公司未给予报销,应认为涉案报销的费用均已经过爱森思公司审核。现爱森思公司认为贺剑辉存在虚假报销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对此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爱森思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贺剑辉存在虚假报销等行为并无不妥。综上,爱森思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爱森思压缩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海云审 判 员  何 玲代理审判员  卢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琼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