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赞民一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王幼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王幼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赞民一初字第336号原告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地址:赞皇县东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贾玉春,任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耿凯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幼素。委托代理人许喜书,系石家庄市赞皇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诉被告王幼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与(2015)赞民一初字第326号原告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幼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王幼素及委托代理人许喜书,被告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凯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业公司诉称,一、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由于王幼素在鸿业公司上班期间连续旷工,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解除,故鸿业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原、被告已经于2013年4月1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且二倍工资作为带有惩罚性质的罚金,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故王幼素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三、王幼素在我单位上班,不存在加班事实,不应支付其加班工资;四、社会养老保险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被告王幼素辩称,王幼素自2003年12月8日在鸿业公司上班,未签订劳动合同。多年来,王幼素一直兢兢业业、勤勤恳恳为鸿业公司工作在第一线,休息日鸿业公司安排上班,也未补休。王幼素的月平均工资为2001.56元。现王幼素发现鸿业公司节假日休息日安排王幼素上班未补休的应发工资,鸿业公司未给发放,并应为王幼素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被告未给王幼素缴纳。王幼素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鸿业公司支付王幼素2003年12月至2015年1月经济补偿金22017.16元;3、鸿业公司支付王幼素2003年12月至2015年1月因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017.16元;4、鸿业公司为王幼素补缴2003年12月至2015年1月社会养老保险金;5、鸿业公司支付王幼素休息日安排上班未补休的工资报酬76326.15元。经审理查明,王幼素自2003年12月至2015年1月在鸿业公司上班,2015年1月以后没有继续在鸿业公司处上班。王幼素称在上班期间因鸿业公司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不为王幼素落实有关待遇,致使王幼素的合法权益受到了巨大损害,故王幼素向赞皇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赞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赞裁字21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二、申请人(王幼素)退回从被申请人(鸿业公司)处领取的保险补助后,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03年12月至2014年12月的企业养老保险,缴费具体事宜由社会保险机构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公告、考勤表、上岗证、工资流水、仲裁申请书、赞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案件受理通知书、开庭通知书、赞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赞裁字21号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王幼素称,自己从2003年12月至2015年1月在鸿业公司处上班,此事实鸿业公司认可。虽然2015年1月份之后,自己没有在岗,但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没有解除。鸿业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自己违反规章制度。自己没有在岗不是自己的原因,而是鸿业公司无故不让自己上班,因此,自己要求依法解除与鸿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鸿业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对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考勤表是复印件无法证实真实性,公示应当张贴在明显位置,供自己及其他人查看,不应保存在鸿业公司处。鸿业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这份公示张贴在什么部位,无法证实是不是进行了公示。并且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自己连续旷工7天以上,鸿业公司仅提供出勤表和公示就认定自己旷工7天缺乏证据。鸿业公司称,王幼素自2014年3月3日开始旷工,有王幼素在2014年3月份的考勤表可以证实,对于王幼素不上班的时间,王幼素在劳动仲裁时候,认可2014年3月3日开始不上班的。鸿业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发布公示公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王幼素主张其不属于旷工,是由鸿业公司无故不让其上班,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真实原因是王幼素旷工。本院认为,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应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劳动仲裁阶段的仲裁请求及争议进行全面审理,对于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应做如下认定:一、劳动关系解除,王幼素于2014年3月停止工作,鸿业公司不再支付工作报酬,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经济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王幼素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2003年12月至2014年12月王幼素在鸿业公司处工作期间,王幼素在鸿业公司处工作期限为十一年,王幼素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01.56元,鸿业公司支付王幼素经济补偿金2001.56元×11个月=22017.16元。三、二倍工资,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规定,不属于劳动报酬,其诉讼时效应适用劳动争议案件仲裁的一般时效,王幼素的该项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社会养老保险金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之规定,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双方当事人关于社会养老保险金应另行解决。五、未补休工资报酬,王幼素不能提供休息日加班事实相关证据,本院对王幼素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及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