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喻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24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罗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年坤、胡美燕,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国东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及其辩护人胡美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喻某某醉酒后驾驶豫S2A6**号小汽车在重庆市江津区荣华路道旁停车位往荣华路主车道上行驶,与何某甲驾驶的从滨江路方向往荣华大酒店方向直行的小汽车相撞,造成两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喻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何某甲的亲属何某乙打电话报警,民警立即赶往现场调查处理,并将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喻某某当场抓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喻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7.1mg/100ml。被告人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已对被害人何某甲赔偿人民币9000元,并取得了何某甲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喻某某案发后回到宾馆找人后又折返回到现场,是自首,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犯罪记录,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喻某某饮酒后驾驶豫S2A6**号小汽车在重庆市江津区荣华路道旁停车位往荣华路主车道上行驶时,与何某甲驾驶的从滨江路方向往荣华大酒店方向直行的小汽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喻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何某甲拉住被告人喻某某要求赔偿损失,期间其亲属何某乙打电话报警,民警立即赶往现场调查处理,并将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喻某某当场抓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喻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7.1mg/100ml。被告人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已对被害人何某甲赔偿人民币9000元,并取得了何某甲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喻某某在其所居住的社区无违法犯罪记录,平时表现较好。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办案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喻某某居住地证明、户籍资料;2、证人王某某、何某乙、何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4、乙醇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行驶路线图、辨认现场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喻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喻某某系初犯,且本案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有认罪、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喻某某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列罚金限被告人喻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路 芳人民陪审员 郑 娟人民陪审员 陈正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