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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355号原告张某某,女,一九八九年四月六日生,汉族。被告杨某甲,男,一九八八年七月十六日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6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名叫杨某乙(生于2012年农历1月22日)。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务正业,酗酒成性,酒后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6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名叫杨某乙(生于2012年农历1月22日),现由被告抚养。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其婚前及婚后财产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涛审 判 员  赵洪伟人民陪审员  朱传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新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