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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宋扬与韩家刚、韩南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扬,韩家刚,韩南洋,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范国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165号原告:宋扬,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系事故车辆皖A578**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韦建国,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家刚,男,1956年4月8日出生,汉族,系事故车辆皖01/535**号变型拖拉机驾驶员,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韩南洋,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系事故车辆皖01/535**号变型拖拉机所有人,住安徽省肥东县。系韩家刚之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淮河路303号邮电大厦。负责人:曹燕东,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开虎,公司员工。被告:范国文,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系事故车辆皖01/526**号变型拖拉机所有人和驾驶人,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宿州市淮河西路219号(宿州市国土资源局综合楼东裙楼1-4层)。负责人:巩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颖,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扬与被告韩家刚、韩南洋、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范国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扬的委托代理人韦建国、被告韩家刚、被告韩南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开虎、被告范国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扬诉称:2014年5月27日6时20分许,韩家刚驾驶皖01/535**号变型拖拉机在肥东县石长路23KM处右转弯时,碰撞原告驾驶的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继而造成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路边范国文停放的皖01/526**号变型拖拉机,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家刚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范国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足毁损伤;2、左胫骨下段骨折;3、右侧胫前动脉及伴行静脉损伤;4、右侧胫前肌腱及趾肌腱损伤。因无力支付后续治疗费,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686.50元、车辆维修费83300元、车辆施救牵引费和看管费1640元、车辆停运损失55000元,合计217626.50元(其他损失待治疗终结后再另行起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家刚、韩南洋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由法院审核后,判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的部分由我们承担;事故发生后,韩家刚已垫付原告各项费用174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我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范国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由法院审核后,判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皖01/526**号变型拖拉机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原告诉请中,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看管费也应由车主承担;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6时20分许,韩家刚驾驶皖01/535**号变型拖拉机在肥东县石长路23KM处右转弯时,碰撞宋扬驾驶的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继而造成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路边范国文停放的皖01/526**号变型拖拉机,造成三车受损、宋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韩家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范国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扬受伤后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足毁损伤;2、左胫骨下段骨折;3、右侧胫前动脉及伴行静脉损伤;4、右侧胫前肌腱及趾伸肌腱损伤。患者入院后急诊在硬膜外麻醉下行清创探查+跖骨骨折复位内固定+血管神经肌腱吻合术。2014年6月13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清创+皮瓣修复术+胫骨复位支架外固定术。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4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二期行植皮手术等。原告因伤治疗目前已产生医疗费77686.50元。事故发生后,韩家刚支付原告17400元。另查明:本起事故中受损车辆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合肥市肥东商业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宋扬,双方签有车辆挂户协议。事故发生时为宋扬驾驶。事故发生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为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了定损,金额为83300元。事故发生后,宋扬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另外支付施救牵引看管费1640元。事故车辆皖01/535**号变型拖拉机系韩南洋所有,事故发生时为韩家刚驾驶。该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另一事故车辆01/52605号变型拖拉机系范国文所有和驾驶。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两车的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车辆挂户协议、挂靠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施救牵引看管费发票,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车辆运输证、停运损失证明;被告韩家刚提供的垫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宋扬因交通事故受伤、所有的车辆受损,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予以确定。本起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宋扬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原告已提供了用药清单,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用药免赔范围,对其辩称扣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车辆维修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车辆施救牵引看管费,系因本起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车辆停运损失,标准过高,鉴于原告受损车辆为营运性质,因本起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维修期间确实产生一定的停运损失,本院酌定按照200元/天的标准计算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但该项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侵权人承担。综上,原告宋扬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7686.50元、车辆维修费83300元、施救牵引看管费1640元、车辆停运损失11000元(200元/天×55天),合计173626.50元。韩南洋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韩家刚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因在本起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应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范国文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宋扬医疗费10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合计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宋扬医疗费10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合计12000元;三、被告韩南洋、韩家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宋扬其他损失104738.55元【(173626.50元-24000元)×70%】的赔偿责任;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被告韩南洋、韩家刚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000元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范国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宋扬其他损失22444元【(173626.50元-24000元)×15%】;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五项中被告范国文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0793.97元【(173626.50元-24000元-11000元)×15%】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七、驳回原告宋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支付原告宋扬62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宋扬32793.97元;韩南洋、韩家刚连带赔偿宋扬37338.55元;范国文赔偿宋扬1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72元,减半收取为1886元,由原告宋扬负担283元,由被告韩家刚、韩南洋共同负担1320元,由被告范国文负担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慧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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