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赵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捕前住辽宁省辽中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辩护人帅辉,系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7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帅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在辽中县肖寨门镇老观坨村杨某某家的稻田地,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共同帮助杨某某拆卸电井的柴油机及水泵时,被告人赵某某在无驾驶资格且饮酒的情况下驾驶杨某某的四轮农用车,由于被告人赵某某的疏忽大意,导致张某某被挤在拖拉机与柴油机之间而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右侧胸腹部遭受巨大钝性外力造成右肺裂、肝脏大面积严重挫灭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疏忽大意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其予以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愿意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对被害方进行赔偿,且事发后被告人委托杨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委托王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具有自首情节。综上,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在辽中县肖寨门镇老观坨村杨某某家的稻田地,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共同帮助杨某某拆卸电井柴油机和水泵,被告人赵某某在酒后且无相关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杨某某停在地里的农用拖拉机,由于被告人赵某某的疏忽大意,导致张某某被挤在拖拉机与柴油机之间而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右侧胸腹部遭受巨大钝性外力造成右肺裂、肝脏大面积严重挫灭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在现场等候,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杨某某证言,2014年10月20日中午,我和赵某某、张某某在张某某家喝酒。吃完饭后,我开着我家的拖拉机拉着张某某去我家的水田地里卸柴油机和水泵,赵某某骑着我的摩托车去的,到了水田地后我把拖拉机停放在水泵井台西边的稻田池里,然后张某某和赵某某就拿着扳子开始卸柴油机和水泵,因为水泵和柴油机要用拖拉机拉走,我们没带绳子。我就骑摩托车回家拿绳子,我走的时候大约是下午1点半左右,回家取完绳子到我家水田地边上大约是2点左右,我回到水田地边上时看见我的拖拉机停放在井台东边十多米远,车头朝东北方向。当我走到井台时就看见张某某正在水田地里躺着,赵某某抱着张某某,他还对赵某某说了些什么,但是我没听见,赵某某看见我后让我赶紧打120,我看见这种情形就知道是赵某某开拖拉机把张某某刮倒了,因为张某某不会开车,当时我挺生气,我对赵某某说“你就不能等我回来再开啊,你看你,这回好了,柴油机、水泵都干翻了,人也碰了,车都干东边去了”,赵某某也没有反驳。打完电话我就去水田地南边的马路上等120救护车,十多分钟后救护车到了。因为我心脏不好,我没回水田地,在水田地边上的一栋房前坐一会,后来急救人员说人已经不行了。这时又陆陆续续来了很多人,警察也来了。我回家取绳子前拖拉机已经熄火了,但是钥匙放在车上,挂的是空挡。我没说过让张某某和赵某某开拖拉机,因为他们都不会开拖拉机。水田地是平坦的。2、证人王某某证言,2014年10月20日下午13时20左右,我看见肖寨门镇老观坨村3组的水田地里围了很多人,我就过去看看什么情况。我到现场后看见一个拖拉机头朝东停在水田地井台的东边大约八米远的地方,张某某趴在井台东侧排水线里,赵某某在井台旁边站着,我听周围的人说急救车来了,急救人员检查张某某后说人死了,就走了。我就给辽中县公安局肖寨门派出所打电话报警。后来我听杨某某说他当时不在场,只有赵某某和张某某在场,具体怎么碰的我也不知道。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肇事现场情况。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5、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在被告人赵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其含量为25.7mg/100ml。6、辽中县公安局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系右侧胸腹部遭受巨大钝性外力造成右肺裂、肝脏大面积严重挫灭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自然情况。8、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本案来源及被告人到案情况。9、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本案被告人无前科的有关情况。10、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5万元,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4年10月20日中午12点多,我和杨海兴、杨某某在张某某家吃饭,我喝了三两的白酒和一碗啤酒。吃完饭后我和张某某去帮杨某某家收水泵,杨某某开拖拉机载着张某某、我骑杨某某摩托车到他家地里。杨某某把拖拉机熄火并停在地里说回家取铁丝和绳子,就骑摩托车走了。当时车停在井台西边,离井台有2米左右的位置,车头向北停着。我和张某某在地里卸水泵,等水泵快卸下来时,张某某让我把拖拉机开过来,好把柴油机装车筐上。我把车开到离柴油机一米左右的地方后下车了。当时车头向东,张某某面向南双手抬着柴油机的一头,身体的右侧对着车,左侧是柴油机。当我走到柴油机的另一头时,就看见张某某的肋部被车和柴油机挤在中间,车还在动,我赶紧过去把张某某从车前边拽出来,然后我去撵车并把车停住熄火。我又回去看张某某,我用手抱着他的头说“怎么样”,张某某说“脑袋没事,就是肋部疼”,这时杨某某、杨伯坤、陈淑芳就回来了,杨某某看见这种情况就打了120,过五六分钟张某某昏迷了,再过十分钟左右张某某就不行了。拖拉机是杨某某家的,杨某某离开的时候车熄火,车钥匙在车上插着。我没有驾驶证,我上车拧钥匙车启动了,我瞎挂的挡,一踩油门就走了,停车时我踩刹车,我也不知道当时是否摘挡,没熄火就下车了。我以为在大地里没有事就开了,喝完酒头脑不太清醒。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农用拖拉机,操作车辆不当,因疏忽大意而未尽注意义务,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在现场等候,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他人的生命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维娜代理审判员 王 爽人民陪审员 李玉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彦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