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十三民终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陈世军、万文革、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哈密晟宇综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陈世军,万文革,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哈密晟宇综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十三民终字第00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91号。法定代表人:段利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世军,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原审被告:万文革,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原审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住所地哈密市东河区爱国北路天宝小区1#-3-1层左。负责人:王银山。原审被告:哈密晟宇综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十三师火箭农场市场。负责人:张建刚。上诉人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一建)与被上诉人陈世军、原审被告万文革、原审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一建哈密分公司)、原审被告哈密晟宇综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密晟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郑州一建不服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5)哈垦民初字第000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91号,被上诉人应当在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立案起诉。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世军之间并未签订过买卖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认为哈密垦区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5)哈垦民初字第0008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陈世军、原审被告万文革、郑州一建哈密分公司、哈密晟宇公司均未提出任何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第一被告万文革的住址以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火箭农场,哈密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郑州一建公司是否与被上诉人陈世军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问题,因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畴,故不予审查。综上,原审法院驳回原审被告郑州一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庆红代理审判员 佳金兰代理审判员 李亚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明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