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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异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孟庆宽、孟庆有与杨桂英、丁月敏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庆宽,孟庆有,杨桂英,丁月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异字第1842号申请人孟庆宽,男,1955年6月25日出生。申请人孟庆有,男,1958年8月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杨桂英,女,已于2013年12月7日死亡。被执行人丁月敏,女,1962年12月16日出生。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652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在执行杨桂英与丁月敏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人孟庆宽、孟庆有提出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变更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孟庆宽、孟庆有称,其母杨桂英系(2013)年东执字第310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案件执行过程中,杨桂英于2013年12月7日去世,依据杨桂英生前所立���嘱,北京市××区××街30号院2号楼6层3单元361号房产中属于杨桂英的部分由两人共同继承,故申请变更孟庆宽、孟庆有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为支持其主张,孟庆宽、孟庆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2、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0)京方圆内民证字第12342号公证书一份。被执行人丁月敏称,其认可申请人的主张,同意变更孟庆宽、孟庆有为(2013)年东执字第310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经审查查明,在出售北京市××区××街30号院2号楼3单元361号房屋过程中,杨桂英与丁月敏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2013年6月8日,本院作出的(2013)东民初字第0652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确定“被告丁月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桂英支付售房款三万元”。判决生效后,因丁月敏未履行给付义务,杨桂英于2007年11月23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本���以(2007)东执字第3511号立案执行。另查明,申请执行人杨桂英于2013年12月7日去世。又查明,2010年7月23日,杨桂英订立公证遗嘱将北京市××区××街30号院2号楼6层3单元361号房产中属于其的部分指定由孟庆宽、孟庆有共同继承。以上事实有(2013)东民初字第0652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2010)京方圆内民证字第12342号公证书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为自然人,该自然人死亡的,可以裁定变更其继承人为申请执行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杨桂英已死亡,依据其生前所立公证遗嘱,孟庆宽、孟庆有共同继承北京市××区××街30号院2号楼6层3单元361号房产属于杨桂英的部分。孟庆宽、孟庆有申请变更其为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孟庆宽、孟庆有为(2013)年东执字第3103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志云审 判 员  胡建光代理审判员  宋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