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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康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康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刑诉(2015)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6时20分,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康平县海洲乡王权村杨坤组王某甲家门前公路时,与同方向李某某驾驶辽AXXX**号中型客车掉头时相剐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康平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证、行驶证查询记录,驾驶人血样登记表,被告人亲笔供词,康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2015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盛红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