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浒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月良诉被告王华珍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浒民初字第21号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何中平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长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中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办理了结婚登记,1999年生育大儿子王某某,2007年生育大女儿王某某,2013年生育二女儿王某某。原被告于2009年花费10万元左右在合市镇湖坊村建了一栋二层楼房子。原被告婚后开始一段时间感情还好,后来被告未尽到一个做母亲的责任及妻子的义务,小孩不抚养,赚的钱也不带回家。被告常年在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已分居一年之久。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王某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小孩王某某由被告抚养。坐落合市镇湖坊村上羊组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十七年来,感情很好,而且生育一子两女。夫妻双方从未发生过任何争吵及不愉快的事情,因原告及父母重男轻女思想比较严重,且最近才生育了一个女孩,原告才产生了一些想法。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8年12月3日在金溪县合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10月7日生育大儿子王某某,2007年1月26日生育大女儿王某某,2014年1月17日生育二女儿王某某,现均跟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共同财产有位于金溪县合市镇湖坊村上羊组二层楼砖混结构楼房一幢。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复印件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王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划分子女抚养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至今已近十七年之久,有相当的感情基础,且婚后生育一子两女,也是原被告维系、加强夫妻感情的纽带。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该加强沟通,发生争议后,双方应互谅互让,各自改正缺点,承担起对婚姻、家庭的责任,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有重归于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长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伦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